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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9-2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北市地登字第1086000176號函修正第3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三、執行憑證之保管、清理及註銷 (一)列冊登錄及保管 1.業務單位收取執行憑證應即簽辦列冊登錄及保管等事宜,並加會會計單位,且 於核准後檢附原簽及執行憑證影本移送會計單位辦理帳務處理事宜。 2.第一次取得執行憑證者,其相關之應收帳款,業務單位應填具「(機關名稱) 辦理違反○○法裁罰案件應收帳款且已取得執行憑證案件一覽表」(格式如附 件二),並檢同有關證件,以逐案或彙案方式,加會會計單位後報審計部臺北 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核定註銷,俟審計處核定後,通知本府主計處及 財政局,並檢同相關文件通知會計單位,辦理帳務沖銷事宜。所屬機關應報經 地政局核轉審計處。 3.業務單位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指派專 人負責管理執行憑證,並按取得執行憑證先後順序列冊或建檔妥為保管。 4.將執行憑證資料登錄至「執行憑證登記簿」(格式如附件三)。 (二)清理 1.已取得執行憑證未逾執行期間之案件,應於每年十一月函請稅捐稽徵機關或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清查提供受處分人之財產、所得及納稅資料。如發現受處分 人有可供執行之所得或財產時,應即依第一點第六款辦理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再 予執行 ;若查無所得或財產可供執行者,應簽准免再移送,並將清理結果相關 資料影送執行憑證管理人員裝訂成冊,備供查核及列入交代。 2.執行憑證管理人員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規定 ,於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復後三個月內,將前目當次全部清 理結果,簽陳機關首長核閱,並加會會計單位。 3.取得再移送行政執行之執行憑證時,仍應依本作業程序賡續辦理。 (三)註銷 1.辦理註銷執行憑證之情形 (1)債權清償。 (2)核發新執行憑證。 (3)原處分撤銷。 (4)單一執行憑證之未清償債權金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且查無財產及所得者 。 (5)已逾執行期間: 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及本府法規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法地一 字第0九八三七0九七七00號函判斷行政處分確定之日(得提起訴願或行 政訴訟之期間經過而未提起訴願或訴訟,抑或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之日 ),如確認已逾執行期間,則不得再執行。 2.因債權清償、核發新執行憑證或原處分撤銷或單一執行憑證之未清償債權金額 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且查無財產及所得者而辦理註銷執行憑證者,應檢同有 關文件簽報機關首長核可,並加會會計單位;如該案已辦理移送事宜,應函告 行政執行分署。 3.因逾執行期間而辦理註銷執行憑證者,須調閱相關檔卷,就控管情形、催繳程 序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加以查明,並填具逾執行期間之執行憑證 查核清冊(格式如附件四)及檢同有關文件加會會計單位後,函請審計處核定 。所屬機關應報地政局核轉審計處。 4.上開已逾執行期間之執行憑證經審計處核定後,業務單位除通知憑證管理人員 將執行憑證資料登錄於執行憑證登記簿外,應函知本府主計處、財政局,並檢 同相關文件通知會計單位辦理帳務沖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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