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借用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處得終止之,並停止其借用權限半年 ,借用單位並應立即返還所借用之輔具: (一)使用情形或對象與申請內容不符者。 (二)侵犯他人權益而不聽勸止者。 (三)違反規定經糾正不立即改善者。 (四)故意損壞就業輔具者。 (五)將就業輔具轉租、借他人使用者。 (六)其他不法行為者。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2-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資字第10633271200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並自106年8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