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規事件
依據法條
法定罰緩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附註
1
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防護動態演練。
第五條、第十條第一款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並限三十日內攻善。
二、第二次處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三萬元至五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四、第四次以上處五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2
歌廳、舞廳或夜總會場所,管理權人未設置具備於緊急狀況時恢復原有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能。
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攻善。
二、第二次處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四、第四次以上處三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3
歌廳、舞廳或夜總會場所,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管理權人未以連動方式設置火警自動警報及緊急廣播設備。
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款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攻善。
二、第二次處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四、第四次以上處三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4
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聘用專門人員全日於防災中心或中央管理室值勤。
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款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並限三十日內攻善。
二、第二次處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三萬元至五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四、第四次以上處五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5
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幼稚園及托兒所等場所,管理權人未設置附加燈光閃滅及引導音響裝置之避雞逃生標示設備。
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二款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攻善。
二、第二次處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四、第四次以上處三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6
管理權人未依規定委託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人員,定期維護保養消防安全設備,並依公告期限將維護保養結果報請備查。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款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並限三十日內攻善。
二、第二次處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三萬元至五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四、第四次以上處五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7
管理權人未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之規定,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第十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一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九千元,並限三十日內攻善。
二、第二次處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二萬四千元至三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四、第四次以上處三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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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消預字第1093000364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109年2月1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