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事 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 本裁罰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
項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窖,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合、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中未有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貴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庭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貴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規事件
依據法條
法定罰緩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附註
1
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防護動態演練。
第五條、第十條第一款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並限三十日內攻善。
二、第二次處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三萬元至五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四、第四次以上處五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2
歌廳、舞廳或夜總會場所,管理權人未設置具備於緊急狀況時恢復原有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能。
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攻善。
二、第二次處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四、第四次以上處三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3
歌廳、舞廳或夜總會場所,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管理權人未以連動方式設置火警自動警報及緊急廣播設備。
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款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攻善。
二、第二次處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四、第四次以上處三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4
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聘用專門人員全日於防災中心或中央管理室值勤。
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款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並限三十日內攻善。
二、第二次處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三萬元至五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四、第四次以上處五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5
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幼稚園及托兒所等場所,管理權人未設置附加燈光閃滅及引導音響裝置之避雞逃生標示設備。
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二款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一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攻善。
二、第二次處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四、第四次以上處三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6
管理權人未依規定委託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人員,定期維護保養消防安全設備,並依公告期限將維護保養結果報請備查。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款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並限三十日內攻善。
二、第二次處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三萬元至五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四、第四次以上處五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7
管理權人未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之規定,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第十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一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九千元,並限三十日內攻善。
二、第二次處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三、第三次處二萬四千元至三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四、第四次以上處三萬元,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 四、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 以上,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裁處之次數累積。
- 五、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本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 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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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消預字第1093000364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109年2月1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