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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10-4009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2521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4 條
    前條機構或團體辦理下列特殊教育事項,得向教育局申請獎助: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市性身心障礙學生假日輔導。 二、本市全市性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親職教 育研習。 三、以本市市民為對象之特殊教育宣導。 四、其他有助本市特殊教育推展之相關事項。 前項獎助,以辦理身心障礙教育相關事項者為優先。
  • 第 5 條
    依前條申請獎助者,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鐘點費。 二、教材費。 三、場地費。 四、其他經教育局核准之項目。
  • 第 6 條
    依第四條申請獎助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資料向教育局提出申請: 一、核准立案證書影本。 二、辦理特殊教育事項之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實施依據、目的、對象、人數、內容、期程、時間及地點。 二、經費預算明細:含自籌款或向各政府機關申請之獎(補)助經費。 三、預期效益。 四、其他相關事項。
  • 第 7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教育局應駁回其申請: 一、不符合第三條規定。 二、逾前條第一項所定申請期限。 三、檢具之資料不完備,經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四、檢具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獎 助。
  • 第 8 條
    申請案件由教育局邀請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由教育局於 當年度三月十日以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案件經核准者,每一申請人每年以獎助一件為原則,獎助金額以新臺 幣十五萬元為限。 第一項審查原則,由教育局定之。
  • 第 9 條
    受獎助者應於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填具領據送教育局辦理撥款。
  • 第 10 條
    受獎助者應於獎助事項辦理完畢後三十日內,檢具經費收支明細表、支用 單據及成果報告,送教育局核銷。
  • 第 11 條
    受獎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教育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助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並以書面命其返還各該獎助之全部或一部;其屬第一款情事者, 並得視情節輕重,於一年至三年期間內,不受理其申請: 一、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 請獎助。 二、未依教育局審查通過之計畫書執行,經教育局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三、未依第九條或前條所定期限檢具資料送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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