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者,本府裁處罰鍰時,得 按前點各該項次之統一裁罰基準加重二分之一至一倍,但不得逾本法 所定之最高罰鍰金額。事業單位違反本法之行為,如因違反法規之情 節、所涉勞工人數、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 之資力,致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本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不受前點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3-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北市勞就字第1086112220號令增訂發布第4點條文;並自109年5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