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 簡稱本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 信力,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減免或增減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7條第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9條第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9條第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2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末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3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8條但書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未定有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8條但書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2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4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18條第2項
17
得併罰部份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第1項、第3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第2項、第3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十七項或第十八項之內容裁處併罰(即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2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18條第1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事業單位未於符合本法第2條規定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者。
第4條第1項、第17條。
1.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2.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者,按日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者,按日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
第1次:10萬至30萬元。
第2次:30萬至50萬元。
第3次以上:50萬元。2
事業單位未依規定,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
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款。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第1次:10萬至30萬元。
第2次:30萬至50萬元。
第3次以上:50萬元。3
事業單位拒絕指派協商代表或未通知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選勞方代表。
第6條第1項、第18條第2款。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第1次:10萬至30萬元。
第2次:30萬至50萬元。
第3次以上:50萬元。4
事業單位拒絕主管機關所指派就業服務人員進駐。
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3款。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第1次:10萬至30萬元。
第2次:30萬至50萬元。
第3次以上:50萬元。5
事業單位在協商期間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
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4款。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第1次:10萬至30萬元。
第2次:30萬至50萬元。
第3次以上:50萬元。6
事業單位拒絕提出說明或未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者。
第11條第3項、第19條。
1.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2.限期令其提供,屆期未提供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為止。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限期令其提供;屆期未提供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為止:
第1次:3萬至9萬元。
第2次:9萬至15萬元。
第3次以上:15萬元。 - 四、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者,本府裁處罰鍰時,得 按前點各該項次之統一裁罰基準加重二分之一至一倍,但不得逾本法 所定之最高罰鍰金額。事業單位違反本法之行為,如因違反法規之情 節、所涉勞工人數、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 之資力,致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本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不受前點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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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北市勞就字第1086112220號令增訂發布第4點條文;並自109年5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