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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3-3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103639003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點;並自103年3月3日起生效
  • 違規 事實 法令 依據 罰鍰處 分對象 裁 處 方 式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
    臺北 市列 管須 拆除 重建 高氯 離子 混凝 土建 築物 未依 限停 止使 用。 臺北 市高 氯離 子混 凝土 建築 物善 後處 理自 治條 例第 7 條 。 屬住宅 使用者 ,處建 築物所 有權人 處新臺幣 500 0 元罰鍰,並 限期 6 個月 內停止使用, 逾期未停止使 用者,再處新 臺幣 5000 元 罰鍰,並限期 6 個月內停止 使用。 經第一階段處 罰 2 次,逾 期仍未停止使 用者,依本階 段裁罰,處新 臺幣 1 萬元 罰鍰,並限期 6 個月內停止 使用,逾期未 停止使用者, 再處新臺幣 1 萬元罰鍰,並 限期 6 個月 內停止使用。 經第二階段處 罰 2 次,逾 期仍未停止使 用者,依本階 段裁罰,處新 臺幣 2 萬元 罰鍰,並限期 6 個月內停止 使用,逾期未 停止使用得每 6 個月連續處 新臺幣 2 萬 元罰鍰。
    屬出租 或營業 者,處 建築物 所有權 人 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2 個月內停 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每 2 個月連續處 新臺幣 6 萬元罰鍰。
    符合「 臺北市 消費場 所強制 投保公 共意外 責任保 險實施 辦法」 之消費 場所並 為營業 使用者 ,處建 築物所 有權人 。 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1 個月內停 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每 1 個月連續處 新臺幣 6 萬元罰鍰。
    備註 一、有關建築物現況是否「仍持續使用」之認定方式,當佐以 當戶超過「用電度數」或「用水度數」為認定基準,認定 度數如下: (一)用電度數:每月 20 度。 (二)用水度數:每月 1 度。 二、逾停止使用期限是否「仍持續使用」,以本府裁定應停止 使用期限日之下期電費、水費結帳日為認定期。 三、現況是否作「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 施辦法」之消費場所營業使用,依現場勘查認定。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檢具事證陳請 本府申請展延使用期限或暫免罰鍰。 (一)經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詳附 表二)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切結書」(詳附表一)者。 (二)經提具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書載明:「經判 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 個 月。」,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切結書」(詳附表一)者 。 (三)已向臺灣電力公司或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 1 個月內 停供電或供水者。 (四)已完成租(購)屋手續,提具租賃(承買)契約並切結 1 個月內自行搬遷者。 五、前項第(一)、(二)款之申請,除已依建築法申請建造 執照、拆除執照,或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申請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已報核,且出具同意配合拆除改建同意書者外,展 延次數以 2 次為限。 六、依本作業程序裁處前,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行 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 1 個月內陳述意見並 檢附具體事證說明確已停止使用或符合備註四所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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