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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0-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116180563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3、15、16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十三、經核定補助順位者,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改善執行計畫時,應以書 面於公告受理期限內提出變更計畫及說明,並應經本處同意。 未能於核定期限內竣工時,得註明原因向本處提出申請展延,展延 申請限於核定工期日屆期前申請(以收文日期為準),以一次為限 。展延期限以本處核定為準,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情況特殊經本處 同意者,不在此限。
  • 十五、受補助單位於補助款核撥後三年內不得擅自拆除原核定補助改善項 目,並於三年內應配合本處辦理後續效益評估追蹤、推廣宣導相關 活動、觀摩或會議。 如後續追蹤與原申請不符經限期改善並復原者,本處得要求追加追 蹤效益一年。 如再有不符第 1 項規定者依第 16 點第 2 項辦理。
  • 十六、經核定為補助順位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處得撤銷或廢止其核 定補助順位處分,並不得申請撥款;如已撥款,經限期繳回仍不履 行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申請書及檢附之文件有隱匿、虛偽或假造等不實情事。 (二)同一改善項目已獲其他政府機關補助。 (三)未經本處同意,擅自變更改善執行計畫者。 (四)未依核定內容及期限竣工,或未報請查核者。 (五)經查核或竣工驗收有不合格之情形,或未依核定期限辦理完成者 。 (六)違反本須知或其他法令規定。 申請案後續效益評估追蹤以提送之完工報告書為指標,經發現成效 不佳、擅自拆除變更、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 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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