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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0-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03636631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2點;並自103年10月27日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補助社區既有建築物之綠建築改善試辦作業須知;新名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補助社區既有建築物之綠建築改善作業須知)
  •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及補助社區既有建築 物參與綠建築改善示範工作,特訂定本補助作業須知(以下簡稱本須 知)。
  • 二、本須知所稱之社區既有建築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於臺北市轄區內且領有使用執照者。 (二)已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並向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報備有案者。 (三)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綠建築專章施行前 申請建造執照者。 (四)未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列為高級住宅加價課徵房屋稅者。 (五)申請綠屋頂者不受本點第二款、第三款限制。 (六)其他經本局公告事項。
  • 三、申請案件進行綠建築改善作業之主要項目(以下簡稱改善項目)如下 : (一)建築生態保護。 (二)建築節約能源。 (三)建築廢棄物減量。 (四)建築室內健康環境。 其次要項目及說明如附表一。
  • 四、本須知補助項目包括規劃設計費用、改善項目之工程費用及監造完工 費用。
  • 五、本須知之補助,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提出申請,並檢附綠建築更 新診斷及改善執行計畫報告書。報告書之出具人以本府節能風水師服 務團或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以加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限﹚,並 取得綠建築更新診斷及改善執行計畫研習證明書者為限。
  • 六、本須知之補助作業原則如下: (一)管委會申請補助以不超過二項改善項目為原則,改善項目已有補助 者,不再給予補助。 (二)每一社區之補助申請案,依據申請人所提規劃設計費用、改善執行 計畫工程經費及監造完工之費用核給補助金額,最高不得超過該建 築物綠建築改善作業之工程經費之百分之四十九,其中規劃設計費 用及監造完工費用合計之補助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該建築物綠建築改 善作業之工程經費之百分之八。 (三)經本局審核通過具有推廣綠建築改善示範社區者不受前二款與附表 二之限制。 (四)改善作業之工程經費得包含硬體建設及展示設施架設費用,但不包 括後續維護費用。 (五)申請補助之改善項目可依需要於年度公告受理期限內提出申請,惟 同一改善項目不可重複申請,且補助金額不得超過該改善項目之補 助上限(如附表二)。
  • 七、申請人應於公告受理期限備妥申請書、綠建築更新診斷及改善執行計 畫報告書、及相關文件、圖說,親自或寄送至本局指定之處所,信封 上並應載明「申請補助社區既有建築物之綠建築改善試辦作業」字樣 。申請日期以本局收件日期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
  • 八、申請案之審核,分初審及複審程序兩階段,初審通過之申請案始得進 入複審程序。
  • 九、初審採書面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應備文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 (二)不符合第二點規定。 (三)以虛偽不實資料申請補助。 (四)申請本府老屋拉皮整建維護補助、節能補助或其他補﹙捐﹚助,曾 有虛偽或不實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 十、複審程序之審查,得就下列規定事項進行審查,核定補助金額或不予 補助: (一)複審審查內容為申請改善項目、經費、改善方法、內容、執行期程 、預期成效、核定補助順位、補助比例及其他相關配合事項。 (二)得參酌改善項目之總節能量、節能效益及市場價格等因素,核定補 助金額或不予補助,必要時得實地踏勘。
  • 十一、本局得設審查小組辦理複審程序,審查小組成員得遴派(聘)本府 建築技術有關人員、府外相關學者專家。
  • 十二、改善項目為下列各項之一,並可作為教育示範作用者,得予優先補 助: (一)屋頂綠化以新增綠化面積大者優先補助。 (二)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其雨水貯留利用率達百分之八以上。 (三)立體綠化,透水鋪面覆蓋率達基地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申請案件經複審審核通過者,依核定順位補助。
  • 十三、經核定補助順位者,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改善執行計畫時,應以書 面於公告受理期限前提出變更計畫及說明,並應經本局同意。 未能於核定期限內竣工時,得註明原因向本局申請展延,展延期間 不得超過十五日,以一次為限。
  • 十四、申請案依核定內容、期限竣工,並報請本局經查核合格者,管委會 應於完成竣工驗收後規定期限內檢附完工報告及請款文件送請本局 審核通過後,辦理請撥款及核銷手續;工程經費應依實際施工明列 工程項目及金額,完工報告及請款文件,著作財產權歸屬於本府。 請款人應以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名義提出,並應設有戶名為管理負 責人或管委會之專款金融機構帳戶。 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 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受補助之管委會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 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 十五、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於補助款核撥後一年內不得擅自拆除或變動原 核定補助改善項目,並應配合本局辦理後續效益評估追蹤、推廣綠 建築宣導相關活動、觀摩或會議。
  • 十六、經核定為補助順位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其核 定補助順位,並不得申請撥款;如已撥款,經限期繳回仍不履行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申請書及檢附之文件有隱匿、虛偽或假造等不實情事。 (二)同一改善項目已獲其他政府機關補助。 (三)未經本局同意,擅自變更改善執行計畫者。 (四)未依核定內容及期限竣工,或未報請查核者。 (五)經查核或竣工驗收有不合格之情形,或未依核定期限辦理完成者 。 (六)違反本須知或其他法令規定。 申請案後續效益評估追蹤以提送之完工報告書為指標,經發現成效 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應繳回該部分之 補助金額。
  • 十七、本須知所需經費由本局﹙建築管理工程處﹚年度預算支應,總經費 以年度預算額度為限。 本補助之公告申請期間屆滿,補助款仍有結餘者,本局得再次公告 受理申請或移至下年度辦理。補助金額於公告申請期間用罄,本局 得公告停止受理補助之申請。
  • 十八、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十九、依相關核銷及證明文件,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 參據。
  • 二十、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 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 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 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 二十一、本須知各項之公告以刊登本局網站方式辦理。
  • 二十二、申請本須知之補助,應遵守「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於民間團體及 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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