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鼓勵及補助社區既有建築 物參與綠建築或智慧建築改善示範工作,特訂定本補助作業須知(以 下簡稱本須知),並由本處執行。
- 二、本須知所稱之社區既有建築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於臺北市轄區內且領有使用執照五年以上者。 (二)已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並向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報備有案者。 (三)未依法成立管委會者,應推派一人為申請人,經八成以上房屋所有 權人同意後申請。 (四)申請屋頂綠化者須經屋頂層所有權人同意。 (五)未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列為高級住宅加價課徵房屋稅者。 (六)其他經本處公告事項。
- 三、申請案件進行綠建築或智慧建築改善作業之主要項目(以下簡稱改善 項目)如下: (一)建築生態保護。 (二)建築節約能源。 (三)建築廢棄物減量。 (四)建築健康環境。 (五)安全防災監控 (六)物業管理應用 (七)貼心便利服務 (八)基礎設施整合應用 其次要項目及說明如附表一。
- 四、本須知補助項目包括規劃設計費用、改善項目之工程費用、監造完工 及技師簽證費用。
- 五、本須知之補助,應由管委會或房屋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並檢附經本處 協助診斷評估之報告書,或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提出之改善執行計畫報 告書;如申請案補助總經費在一百萬以上者,需再由與申請工程相關 之依法領有執業執照之專業技師提出改善執行計畫報告書。 經本處協助診斷評估之報告書者,限完成報告書後三年內提出申請補 助。
- 六、本須知之補助作業原則如下: (一)申請補助項目五年內不再給予補助,每一案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 三百萬元為限。補助標的物依法須向各機關申請核准或核備者,應 按各該管規定辦理。 (二)社區申請補助總經費包含管委會或申請人所提規劃設計費用、改善 執行計畫工程經費及監造完工之費用核給補助金額,最高不得超過 該建築物改善作業總經費之百分之四十九,其中規劃設計費用、監 造完工及技師簽證費用依附表二辦理。 (三)改善作業之工程經費得包含硬體建設及展示設施架設費用,但不包 括後續維護費用,且申請屋頂綠化補助部分需在建築物使用執照範 圍內。 (四)申請補助之改善項目可依需要於年度公告受理期限內提出申請。
- 七、申請人應於公告受理期限備妥申請書、改善執行計畫報告書及相關文 件與圖說,親自或寄送至本處指定之處所,信封上並應載明「申請補 助社區既有建築物之綠建築或智慧建築改善作業」字樣。申請日期以 本處收件日期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 八、申請案之審核,分初審及複審程序兩階段,初審通過之申請案始得進 入複審程序。
- 九、初審採書面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應備文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 (二)不符合第二點及第六點規定。 (三)以虛偽不實資料申請補助。 (四)申請項目已領有或同時申請其他機關之綠建築、智慧建築、節電、 節水或節能補助者。
- 十、複審程序之審查,得就下列規定事項進行審查,核定補助金額或不予 補助: (一)複審審查內容為申請改善項目、經費、改善方法、內容、執行期程 、預期成效、核定補助順位、補助比例及其他相關配合事項。 (二)得參酌改善項目之總節能量、節能效益及市場價格等因素,核定補 助金額或不予補助,必要時得實地踏勘。
- 十一、社區申請竣工審核作業,需提出竣工驗收證明,並由得標廠商初步 審核後提交本處。本處得於社區提送完工報告書過處後 15 日內派 員協同得標廠商至社區進行勘驗。
- 十二、改善項目為下列各項之一者得予優先補助: (一)屋頂綠化以新增綠化面積達 10% 以上者優先補助。 (二)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其雨水貯留利用率達百分之八以上。 (三)立體綠化,透水鋪面覆蓋率達基地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四)節電或節約能源達年平均百分之五以上。 (五)經建管處完成診斷評估作業者。 申請案件經複審審核通過者,依核定順位補助。
- 十三、經核定補助順位者,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改善執行計畫時,應以書 面於公告受理期限內提出變更計畫及說明,並應經本處同意。 未能於核定期限內竣工時,得註明原因向本處申請展延,展延限於 核定工期日屆期前十五日申請,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以本處決定 為準,不得超過原核定工期。
- 十四、申請案依核定內容、期限竣工,並報請本處經查核合格者,管委會 或代表人應於完成竣工驗收後規定期限內檢附完工報告書及請款文 件,並由得標廠商進行初審後送本處審核,通過後辦理請撥款及核 銷手續;工程經費應依實際施工明列工程項目及金額,完工報告及 請款文件,著作財產權歸屬於本府。 請款人應以管委會名義或代表人提出,並應設有戶名為管委會之專 款金融機構帳戶。 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受補助之管委會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竣工驗收 文件、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 任。
- 十五、管委會於補助款核撥後三年內不得擅自拆除原核定補助改善項目, 並於三年內應配合本處辦理後續效益評估追蹤、推廣宣導相關活動 、觀摩或會議。
- 十六、經核定為補助順位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處得撤銷或廢止其核 定補助順位,並不得申請撥款;如已撥款,經限期繳回仍不履行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申請書及檢附之文件有隱匿、虛偽或假造等不實情事。 (二)同一改善項目已獲其他政府機關補助。 (三)未經本處同意,擅自變更改善執行計畫者。 (四)未依核定內容及期限竣工,或未報請查核者。 (五)經查核或竣工驗收有不合格之情形,或未依核定期限辦理完成者 。 (六)違反本須知或其他法令規定。 申請案後續效益評估追蹤以提送之完工報告書為指標,經發現成效 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應繳回該部分之 補助金額。
- 十七、本須知所需經費由本處年度預算支應,總經費以年度預算額度為限 。 本補助公告申請期間屆滿,補助款仍有結餘者,本處得於當年度另 行再次公告受理申請。補助金額於公告申請期間用罄,本處即公告 停止受理補助之申請。
- 十八、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十九、依相關核銷及證明文件,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 參據。
- 二十、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 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 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 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 二十一、本須知各項補助作業方式、申請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公告以刊 登本處網站方式辦理。
- 二十二、申請本須知之補助,應遵守「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於民間團體及 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0-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北市都建字第106352834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2點;並自107年3月1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補助社區既有建築物之綠建築或智慧建築改善作業須知;新名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補助社區既有建築物之綠建築或智慧建築改善作業須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