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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2-2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給字第1140105431號函修正第3、4點條文;並溯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
  • 三、測量助理之測量工作費以每人每月新臺幣五千元按月支給。
  • 四、測量助理有曠職、請假、受處分或留職停薪者,其測量工作費依下列 規定予以扣減: (一)曠職一日者,扣除當月測量工作費三分之一;二日者,扣除當月測 量工作費三分之二;三日以上者,扣除當月測量工作費全部。 (二)請事假、家庭照顧假者,按日扣除測量工作費;請病假、生理假、 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婚假、喪假者,按日扣 除測量工作費二分之一。但請延長病假者,不發測量工作費。 (三)請公假、休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七日以下者,不扣測量工作 費;超過七日者就其超過日數按日扣除測量工作費二分之一。但因 公受傷、奉派出國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會議期間,不扣除 測量工作費。 (四)依兵役法所規定之教育、勤務、點閱及臨時召集期間,其應領之工 作費照發;應徵入營服役者,不發測量工作費,其職務奉准僱人代 理者,代理人比照應徵入營服役者職務之基準發給。 (五)平時懲處申誡一次者,扣除當月測量工作費三分之一;申誡二次者 ,扣除當月測量工作費三分之二;記過一次者,扣除當月測量工作 費全部;記過二次者,扣除測量工作費二個月;記一大過者,扣除 測量工作費三個月。同年度平時功過得予相抵。 (六)留職停薪者,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停發測量工作費;依規定准予復職 者,自復職之日起,按當月實際在職日數發給測量工作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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