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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9-2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北市機人字第1136005377號函修正第12、22點條文;並自113年10月9日生效
  • 十二、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 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 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單位 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者,應檢附委 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本處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將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 方主管機關。
  • 二十二、本要點奉處長核定發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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