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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7-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1424300號令修正發布第19、24~26、28條條文
  • 第 19 條
    申請使用墓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殯葬處提出: 一 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由代理人代理申請,另應檢附代理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及委託書。 二 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資料。 三 預定墓基之照片。 四 墳墓施工圖。 申請人應於許可後七日內繳納使用費,始得設置墳墓。
  • 第 24 條
    申請使用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以後啟用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骨灰(骸 )存放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死亡者死亡時為臺北市市民。 二 原墳墓設置於臺北市。 申請於同一骨灰存放單位增加存放其他骨灰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 其申請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 申請人為骨灰存放單位使用之原申請人;原申請人死亡時得由繼承人 之一提出申請,並具結業經其他繼承人同意。 二 增加存放之骨灰,以與已存放骨灰死亡者之一間具配偶或三親等內之 親屬關係者為限。
  • 第 25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以後啟用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其骨灰(骸)存放 單位之使用年限為五十年。 前項使用年限,於前條第二項情形,以首位骨灰存放時起算。
  • 第 26 條
    申請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殯 葬處提出: 一 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由代理人代理申請,另應檢附代理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及委託書。 二 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資料。 三 火化許可證明、墓地管理機關(構)或遷葬機關出具之起掘或相關證 明文件或骨灰(骸)寄存機關(構)出具之骨灰(骸)寄存遷出證明 。 四 申請於同一骨灰存放單位增加存放其他骨灰者,另應檢附符合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應於許可後三日內繳納使用費,逾期未繳納者,許可處分失其效力 。
  • 第 28 條
    領回骨灰(骸)應由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之原申請人或死亡者繼承人 申請之。但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領回者,不在此限。 死亡者之繼承人非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之原申請人而為領回申請時, 應具結其領回經其他繼承人同意。 數骨灰存放於同一骨灰存放單位者,首位骨灰領回時,其他骨灰應一併領 回。 骨灰(骸)經領回,骨灰(骸)存放單位由殯葬處無償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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