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為加強市立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提升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辦 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殯葬處)。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市立殯葬設施(以下簡稱殯葬設施),指殯葬處經管之公墓、 殯儀館、禮廳及靈堂(以下簡稱禮廳)、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 第 4 條殯葬設施提供使用之範圍、用途、方式、時間及限制,由殯葬處公告之。
- 第 5 條申請使用殯儀館、禮廳或火化場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死亡者之親屬或生前以遺囑指定為其辦理喪葬事宜之人。 二 政府機關。 三 死亡者生前就養之公立或政府委託之安養機構。 四 自願為死亡者辦理喪葬事宜者。 前項第四款情形,應經殯葬處函詢戶政及警察機關,查無死亡者之配偶、 直系血親,或雖有親屬而不願為死亡者辦理喪葬事宜時,始得同意其申請 。
- 第 6 條使用殯葬設施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依殯葬處許可使用之內容,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各項殯葬設施 。 二 不得違反第四條之公告事項。 三 不得妨礙安寧、製造髒亂及干擾他人治喪祭祀活動。 四 殯葬設施使用完畢後,應回復原狀。 五 駕駛或停放車輛,應依殯葬設施內交通標線、標誌及駐衛警指揮,並 不得有其他妨礙交通之行為。 六 非經殯葬處許可,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七 不得有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八 遵期繳納使用費或其他費用。 九 不得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 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殯葬處得命其改善或為必要之排除或防止措施;因而致 殯葬處遭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7 條死亡者之繼承人就遺體處理有異議,應於火化日或出殯日三日前檢附遺體 處理事件之向法院起訴或聲請保全處分之證明文件,向殯葬處申請停止入 殮或火化。 前項情形,相同事由申請者,以停止一次為限,每次停止期間不得逾三十 日。但已取得法院裁判者,依裁判內容辦理。 第一項情形,遺體已存放殯儀館者,異議人應預繳三十日之遺體保存費用 ,未預繳者,殯葬處得不予停止。
- 第 二 章 殯儀館及禮廳
- 第 8 條申請使用殯儀館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殯葬處提出。但 申請接運遺體,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遺體進入殯儀館後,補辦程序 : 一 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由代理人代理申請,另應檢附代理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 二 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前項申請人為死亡者之親屬或生前以遺囑指定為其辦理殯葬事宜之人,應 檢附申請人與死亡者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或遺囑。 第一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得以警察機關出具遺體得暫存殯儀館之書面證 明或其他醫療人員開具之臨時死亡證明文件代之。但申請人應補正第一項 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始得申請使用殯儀館內其他設施及服務。
- 第 10 條經確認染患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遺體,不得申請 寄存遺體及遺體淨身、化粧、入殮等服務。
- 第 11 條申請人寄存之靈柩,應使用土葬棺木或環保棺木,並嚴密封口。
- 第 12 條領回遺體或靈柩,應由原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由代理人代理申 請領回者,另應檢附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
- 第 13 條申請人取得禮廳使用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應以書面通知殯葬處取消使 用,並得依下列規定申請退費: 一 自許可日起算,申請人於三日內申請者,退還其所繳納使用費全額。 二 自許可日起算,申請人逾三日申請者,退還其所繳納使用費二分之一 。但於使用日前三日內申請者,其所繳納使用費不予退還。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時,退還其所繳納使用費全額 。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退費後,為同一死亡者再次申請使用禮廳,不得再申請 退費。 申請人取消使用禮廳場次後,申請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得再次或代理他人申 請使用同一場次。
- 第 三 章 火化場
- 第 14 條火化遺體或骨灰(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殯葬處申請 火化許可證: 一 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由代理人代理申請,另應檢附代理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 二 火化遺體者,應提出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火 化骨灰(骸)者,應提出墓地管理機關(構)或遷葬機關出具之起掘 相關證明文件或骨灰(骸)寄存機關(構)出具之骨灰(骸)寄存遷 出證明。
- 第 1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殯葬處得不予火化遺體或骨灰(骸): 一 使用不合規定之棺木。 二 附隨火化物品有致火化設備損害或污染環境衛生之虞。
- 第 16 條火化後之骨灰,申請人應於當日領回;當日未領回者,殯葬處得代為處理 ,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 17 條申請人取得火化爐使用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應以書面通知殯葬處取消 使用,並得依下列規定申請退費: 一 自許可日起算,申請人於三日內申請者,退還其所繳納使用費全額。 二 自許可日起算,申請人逾三日申請者,退還其所繳納使用費二分之一 。但於使用日前三日內申請者,其所繳納使用費不予退還。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時,退還其所繳納使用費全額 。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退費後,為同一死亡者再次申請使用火化爐,不得再申 請退費。
- 第 四 章 公墓
- 第 18 條市立公墓墓基之使用,受葬者以臺北市市民為限。
- 第 19 條申請使用墓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殯葬處提出: 一 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由代理人代理申請,另應檢附代理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及委託書。 二 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資料。 三 預定墓基之照片。 四 墳墓施工圖。 申請人應於許可後七日內繳納使用費,始得設置墳墓。
- 第 20 條申請人設置墳墓,應依墓基使用許可處分內容施工。 違反前項規定者,殯葬處得令其立即停工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 止許可處分,收回墓基,並就已繳納之墓基使用費扣除十分之一後退還申 請人。
- 第 21 條殯葬處發現墳墓損壞時,應通知墓主限期修繕,無法通知或屆期未修繕, 致影響公共安全或環境衛生者,殯葬處得逕予處理,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 。
- 第 22 條申請人申請修繕墳墓,應提出申請書及施工圖,並檢附原墳墓照片,經殯 葬處許可後,依許可處分內容施工。 墳墓修繕完工後,申請人應報請殯葬處會同勘驗並照相存證。
- 第 23 條起掘墳墓,應由墓基使用原申請人或死亡者之繼承人申請之。但依臺北市 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撿骨者,不在此限。 死亡者之繼承人非墓基使用原申請人而為起掘申請時,應具結其起掘經其 他繼承人同意。 墳墓經起掘後,墓基由殯葬處無償收回。
- 第 五 章 骨灰(骸)存放設施
- 第 24 條申請使用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以後啟用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骨灰(骸 )存放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死亡者死亡時為臺北市市民。 二 原墳墓設置於臺北市。 申請於同一骨灰存放單位增加存放其他骨灰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 其申請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 申請人為骨灰存放單位使用之原申請人;原申請人死亡時得由繼承人 之一提出申請,並具結業經其他繼承人同意。 二 增加存放之骨灰,以與已存放骨灰死亡者之一間具配偶或三親等內之 親屬關係者為限。
- 第 25 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以後啟用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其骨灰(骸)存放 單位之使用年限為五十年。 前項使用年限,於前條第二項情形,以首位骨灰存放時起算。
- 第 26 條申請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殯 葬處提出: 一 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由代理人代理申請,另應檢附代理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及委託書。 二 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資料。 三 火化許可證明、墓地管理機關(構)或遷葬機關出具之起掘或相關證 明文件或骨灰(骸)寄存機關(構)出具之骨灰(骸)寄存遷出證明 。 四 申請於同一骨灰存放單位增加存放其他骨灰者,另應檢附符合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應於許可後三日內繳納使用費,逾期未繳納者,許可處分失其效力 。
- 第 27 條申請人應於繳納使用費後三個月內存放骨灰(骸),逾期未存放者,殯葬 處得廢止其許可處分,並就已繳納之使用費扣除十分之一後退還申請人。
- 第 28 條領回骨灰(骸)應由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之原申請人或死亡者繼承人 申請之。但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領回者,不在此限。 死亡者之繼承人非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之原申請人而為領回申請時, 應具結其領回經其他繼承人同意。 數骨灰存放於同一骨灰存放單位者,首位骨灰領回時,其他骨灰應一併領 回。 骨灰(骸)經領回,骨灰(骸)存放單位由殯葬處無償收回。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29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殯葬處得廢止原許可處分,其已繳之各項費用 不予退還: 一 使用內容與許可處分內容不符。 二 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三 未遵期繳納使用費或其他費用。 四 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 五 其他致生殯葬設施損害或妨礙他人使用權利之行為。 六 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 第 30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殯葬處定之。
- 第 31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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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1424300號令修正發布第19、24~26、2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