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活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有 零售市(商)場及雙城街臨時攤販集中場等場地營運,增加攤(鋪) 位使用率,以創造市場發展基金收益,特訂定本原則。
- 二、申請者資格限制: (一)申請本市公有零售市(商)場短期攤(鋪)位使用者須符合下列條 件: 1.已成年或未成年但已結婚之中華民國國民。 2.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二)申請本市雙城街臨時攤販集中場短期攤位使用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已成年或未成年但已結婚且設籍於本市之市民。 2.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3.同一戶籍內,本人及其直系親屬未使用本市其他零售市(商)場 攤(鋪)位,且同戶內無領有本市攤販許可證或為列管攤販。 4.不曾領取臺北市政府發放有關攤販或攤(鋪)位使用人之救濟金 或補助金。
- 三、本市公有零售市(商)場及雙城街臨時攤販集中場之閒置攤(鋪)位 ,經本處依相關程序辦理二次公開招標作業後,仍無法順利標脫,由 本處公告受理短期申請使用。
- 四、申請者得經營之項目,應符合原攤(鋪)位之業種屬性。
- 五、申請及核准程序: (一)申請者申請使用第三點所定之攤(鋪)位,應以書面方式向本處提 出申請,經本處核定並完成簽訂使用行政契約後,准予使用。 (二)同一攤(鋪)位申請者超過二位以上,以先提出申請者為優先。
- 六、使用費計收: (一)本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鋪)位依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 )位使用費收費標準計收;雙城街臨時攤販集中場攤位依臺北市市 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計收。 (二)前款之使用費如有修正,以最新修正之規定為準。
- 七、標的使用期限以六個月為限,期滿不得申請續約。非經本處書面同意 ,不得提前終止契約。
- 八、申請使用期限屆滿後,申請者如欲繼續使用,應依本處辦理之攤(鋪 )位公開招標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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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3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北市產業市字第1093020776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點;並自109年9月22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及列管雙城街攤販臨時集中場攤(鋪)位受理短期申請使用原則;新名稱: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及雙城街臨時攤販集中場攤(鋪)位受理短期申請使用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