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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1-07-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臺北市政府秘書處簽奉核定修正發布第1、16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 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措施。
  •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覆: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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