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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1-07-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臺北市政府秘書處簽奉核定修正發布第1~4、8、15、16點條文;並刪除第17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求職者、技 術生及實習生)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 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措施。
  • 二、本措施所稱之性騷擾,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客戶… 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 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 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 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 三、本處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 ,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 施。
  • 四、本處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中,合理規劃性別 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 八、本處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訴處 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 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 家學者擔任委員。派遣勞工如遭受本處員工性騷擾時,本處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 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十五、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 人。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 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處,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 於二十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 但申覆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 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覆: (十)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十一)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十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十三)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 (十四)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十五)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六)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七)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十八)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十七、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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