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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6-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北市社老字第1103131202號令修正發布第11點條文;並自110年10月14日生效
  • 十一、其他注意事項 (一)製作及裝置假牙醫療院所之變更 1.經本局核定補助後,假牙尚未施作,申請人欲更換診治之醫療 院所,本局得廢止其原核定函文,並依其申請重新予以核定。 2.經本局核定補助後,假牙施作中,申請人欲更換診治之醫療院 所,本局得廢止原核定函文,重新予以核定,惟每人以一次為 限。 3.申請人有前目情形,原診治之醫療院所得按第九點第三款之規 定標準請款。 (二)經本局核定補助後,假牙施作中,申請人如因牙況改變,已不適 用原核定項目,應提出變更申請,本局得廢止原核定函文,重新 予以核定,原則以一次為限。 (三)申請人於假牙製作及裝置完成後,應填寫滿意度問卷調查表。 (四)製作及裝置假牙各醫療院所應提供裝戴後一年內調整服務。 (五)各醫療院所應提供申請人口腔保健教育。 (六)申請人與假牙製作及裝置醫療院所,有義務提供本項補助審核所 需相關資料,以供正確審核。 (七)申請人或醫療院所提(填)報相關資料時,如有不實或隱匿事實 致溢領補助或違反相關法令情事者,其所領取之補助,由本局以 書面命其於三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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