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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6-302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老字第1103127593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110年10月1日生效
  • 三、補助標準: (一)收容安置補助費:

    失能等級

    經濟狀況

    入住本市機構每人每月補助金額:(元)

    入住非本市機構每人每月補助金額:(元)

    重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0-2類

    27,250

    22,000

    低收入戶第3-4類

    23,000

    22,000

    中低收入(戶)

    22,000

    22,000

    中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0-2類

    15,750

    10,800

    低收入戶第3-4類

    10,500

    7,200

    中低收入(戶)

    6,300

    4,320

    中度失能

    ,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列計人口者

    低收入戶第0-2類

    22,000

    22,000

    低收入戶第3-4類

    22,000

    22,000

    中低收入(戶)

    22,000

    22,000

    備註:本計畫失能程度之認定,由本局另行公告之;其修正時亦同。

    (二)重度失能或保護安置特別處遇費: 1.補助對象之資格及條件,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1)具本補助身分且無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列計人口之低收入戶 0-2 類重度失能長者。但雖有列計人口,均符合具社會救 助法第五條之三無工作能力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2)經本局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保護安 置之長者。 2.補助金額 :入住私立小型機構每人每月二千五百元,入住財 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機構或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 構每人每月二千元,作為長者耗材、就醫車資及零用金等用 途。 (三)失智症個案特別處遇費: 1.經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且具行 動能力,入住前點規定設有失智症照顧專區本市機構之長者 ,經社工或護理人員評估需施以特別處遇並留有評估紀錄者 ,得核予特別處遇費,每人每月三千元,作為長者耗材、就 醫車資及零用金等用途。但當月實際入住未滿十五日者,補 助一千五百元。 2.失智症個案特別處遇費依前目規定核給,不受本計畫其他規 定之限制。 (四)申請人若同時符合前二款特別處遇費之請領資格,僅得擇一領 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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