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 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得申請友善托 育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一)將未滿二歲兒童送請本市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照顧,並 向本局提出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費用申報。 (二)將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兒童送請本市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 照顧。
- 五、申請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申請時兒童未滿三歲。 (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本市。 (三)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兒童之父或母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籍人士,不受 前項第二款設籍本市之限制。
- 七、補助標準: (一)兒童送托本市公辦民營托嬰中心者:補助每位兒童每月新臺幣(以 下同)二千五百元,期限至滿三歲前一日止。 (二)兒童送托本市公辦民營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及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 者:補助每位兒童每月四千元,期限至滿三歲前一日止。 前項補助送托日數達半個月以上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未滿半 個月者,以半個月計。 申請之兒童有其他兄姊者,送托本市公辦民營托嬰中心者,第一項補 助金額加發五百元。 申請之兒童有其他兄姊者,送托本市公辦民營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及準 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第一項補助金額加發二千元。 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實際收費低於兒童當月領取衛生福利 部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費用請領金額及本補助總額者,依實際繳 交費用予以補助。
- 十二、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須於規定時間內備齊所有申請文件提出申請,以免延誤補 助審核時間,影響申請人自身權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異動事實十五日內與公共或準公 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填寫異動通報單,主動向本局陳報異動: 1.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 3.實際收費低於兒童當月領取衛生福利部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 務費用請領金額、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本補助等托育性質 相關之補助總額者。 4.兒童經出養或認領。 5.受領人結婚、離婚或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重新協議或 酌定。 6.受補助兒童停托、轉托或連續請假超過十五日以上。 7.受領人身分別、請領其他補助及帳戶變更等。 (三)受補助期間不得同時重複申請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 貼、衛生福利部或本市育兒津貼,查有重複請領即停止補助,並 應繳回重複期間之補助款。 日後符合申請資格者,須重行提出申請。 (四)申請人不得指定托育人員一對一收托,但發展遲緩、身心障礙、 罕見疾病或有其他特殊狀況需一對一照顧之兒童不在此限。 (五)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如經本局終止契約,給予申請人二個月 緩衝期另覓及轉托其它符合本補助請領要件之公共或準公共托育 服務提供者,緩衝期屆滿仍選擇送托原托育人員、私立托嬰中心 或私立社區公共托育家園者,本補助自緩衝期屆滿即停發,不得 提出異議。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補助之全部 或一部: 1.以詐欺(如未實際送托兒童)、提供不實資料(如托育契約)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 2.隱匿或拒絕提供本局要求之資料。 3.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4.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5.重複申請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實際收費低於 兒童當月領取衛生福利部公共或準公共托育服務費用請領金額 、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本補助等托育性質相關之補助總額 者。 6.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法院酌定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 (七)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本局應書面通知受領人。有前項應追 回已撥付本補助之情形時,由本局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 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 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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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3018
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127146號令修正發布第4、5、7、12點條文;並自108年9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