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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7-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授地開字第1136021252號函修正部分條文;並自113年9月3日生效
  • 二、本會置委員十一人,主任委員由地政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 由局長指派之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地政局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 )兼之: (一)民政局代表一人。 (二)財政局代表一人。 (三)工務局代表一人。 (四)資訊局代表一人。 (五)主計處代表一人。 (六)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專家學者三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或依本要 點第五點由地政局核定辦理解聘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 之日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
  • 四、本會視平權基金及抵費地基金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會議由主 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 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擔任主席。召開會議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且出席委員 中至少有外聘專家學者一人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 作成決議。 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專家學者不適用委任出席規 定。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提案計畫所在地里長列席。
  • 五、本會委員於聘(派)任期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地政局核定後 辦理解聘(派)事宜: (一)涉及刑事案件經起訴或通緝。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四)藉職務之便,以圖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五)言行品德或聲譽不佳有損本府形象。 (六)因故無法行使職權。
  • 六、本會設工作小組,辦理各申請補助機關提案資料初審作業,置組長一 人,綜理組務,由地政局派員兼任;置組員至少五人,由工務局、主 計處、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地政局及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指派現職 人員兼任。
  • 七、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八、本會俟平權基金及抵費地基金支用完畢後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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