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符合下列規定者,新生兒之母得申請獎勵金: 一、新生兒於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且申請時仍 設籍本市。 二、新生兒之父或母自新生兒出生之日或預產之日起十個月前至提出申請 時,應連續設籍於本市。 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辦理結婚登記者,配偶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親生子女,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該養父或養母視為前項第二款之 新生兒之父或母。 新生兒之父或母申請時設籍於本市,並於申請前連續設籍於新北市、基隆 市或本市者,視為第一項第二款之連續設籍於本市。 新生兒之母死亡、行方不明或新生兒之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未記載母 姓名時,得由新生兒之父提出申請;新生兒之父亦死亡或行方不明時,得 由新生兒之監護人提出申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預產之日,指醫療證明文件記載之預產日期。
- 第 4 條申請人應於下列期限提出獎勵金申請: 一、完成新生兒出生登記者,應於新生兒出生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申 請。但有正當理由,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延長為一年。 二、完成新生兒初設戶籍登記者,應於新生兒出生日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 申請。
- 第 11 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前出生之新生兒,依修正發布 前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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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6-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4304066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