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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6-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33397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生育, 提高生育率,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並委任本市 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辦理生育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 金)之受理申請、審核及發放等事項。
  • 第 3 條
    符合下列規定者,新生兒之母得申請獎勵金: 一、新生兒於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且申請時仍 設籍本市。 二、新生兒之父或母自新生兒出生之日起十個月前至提出申請時,應連續 設籍於本市。 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辦理結婚登記者,配偶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親生子女,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該養父或養母視為前項第二款之 新生兒之父或母。 新生兒之父或母申請時設籍於本市,並於申請前連續設籍於新北市、基隆 市或本市者,視為第一項第二款之連續設籍於本市。 新生兒之母死亡或行方不明時,得由新生兒之父提出申請;新生兒之父亦 死亡或行方不明時,得由新生兒之監護人提出申請。
  • 第 4 條
    申請人應於新生兒出生後六十日內提出申請。但有正當理由,並經戶政事 務所核准者,得延長為一年。
  • 第 5 條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理新生兒出生登記或新生兒設籍所在地之戶 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由代理人代理申請者,應檢附代理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及委託書。 三、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四、有前條但書情形者,其相關證明文件。
  •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駁回其申請: 一、不符合本辦法所定申請資格。 二、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三、逾第四條申請期限。
  • 第 7 條
    經戶政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者,第一名新生兒發給申請人新臺幣四萬元, 第二名新生兒發給申請人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第三名以後之新生兒每一名 發給申請人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所稱第二名或第三名以後之新生兒,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母親或父親所 從出,且依出生年月日排序計算之第二名或第三名以上子女。 新生兒個數之計算,以在國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為準。 獎勵金由戶政事務所撥入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與戶政事務所合作 之電子支付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有特殊情形者,得以其他方式發給。
  •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撤銷原核准處分,並追回已撥付之獎勵 金: 一、不符合本辦法所定申請資格。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發給獎勵金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 隱匿等不實情事。
  •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民政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0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定之。
  •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出生之新生兒,其獎勵金之金額 ,依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一百十二年四月三日之期間出生之 新生兒,其獎勵金之金額,依一百十二年四月四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其申請人已依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規定申請發給 獎勵金者,由原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依職權補發獎勵金之差額。
  •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 百十二年四月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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