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
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
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
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
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
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
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本法未定有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第一項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
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
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
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
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
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
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緩,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
第一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指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管理之規定。
二、精神復健機構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或違反同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違反同條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限制條件之規定。
三、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程序而執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或未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停止強制住院。
四、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診斷或程序,而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或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停止強制社區治療。
五、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八十一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並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處其負責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正。
1.第一次處其負責人六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正。
2.第二次處其負責人十八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正。
3.第三次以上處其負責人三十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正。
3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於限期改正期間增加收容病人者。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七十九條第二項
處其負責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其負責人六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第二次處其負責人十八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其負責人三十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4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七十九條第三項
處其負責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對其收容之病人予以轉介安置;必要時,並得為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1.第一次處其負責人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對其收容之病人予以轉介安置;必要時,並得為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2.第二次處其負責人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對其收容之病人予以轉介安置;必要時,並得為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其負責人五十萬元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對其收容之病人予以轉介安置;必要時,並得為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5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對其收容之病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本局協助之,負責人不予配合者。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七十九條第三項
由本局強制實施之,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1.由本局強制實施之,第一次並處二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2.由本局強制實施之,第二次並處六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3.由本局強制實施之,第三次以上並處一百萬元罰鍰。
6
違反第二十九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第二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2.第二次處十八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3.第三次以上處三十萬元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7
病人之保護人或精神照護機構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第二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二項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且本局應令其接受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且本局應令其接受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四小時以上三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2.第二次處十八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且本局應令其接受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三十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3.第三次以上處三十萬元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且本局應令其接受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五十小時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8
拒不接受第八十條第二項所定輔導教育或時數不足者。
第二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三項
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1.第一次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六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其參加輔導教育;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2.第二次處一萬六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其參加輔導教育;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罰鍰,並再通知其參加輔導教育;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9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仍予無故留置。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保護病人權益規定。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將嚴重病人資料通報本局。
四、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全日住院病人擅自離開該機構時,未通知病人之家屬或保護人,或病人行蹤不明時,未通知本局及警察機關。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
10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本局應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
11
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五項
處負責人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1.第一次處其負責人六萬元以上三十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2.第二次處其負責人三十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3.第三次以上處其負責人六十萬元罰鍰,並得沒入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4.非本市案件,本局應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移請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裁處。
12
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外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項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1.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2.第二次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3.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罰鍰,並得沒入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13
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七條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本局應依第七十七條規定,移請衛生福利部處罰鍰;情節重大者,由本局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4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提供醫療或未協助就醫者。
第四十六條第八十四條
處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其代表人或負責人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其代表人或負責人三萬元罰鍰。
15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洩漏應保密之資料者。
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第八十三條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罰鍰。
- 四、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本法第七 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 五、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精神照護機構違反本法有關規定,除依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 處以各該條之罰鍰。
- 六、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精神照護機構,處 罰其負責醫師或負責人。但精神照護機構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 不另為處罰。
- 七、第三點所定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違規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 ,往前回溯一年內,同項次之違規行為經裁處並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 之次數累計。
- 八、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範圍內處罰, 不受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2-302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心字第114313043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即日生效(自公報刊登日114年9月1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