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精神衛生法(以下簡 稱本法)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 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本法未定有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精神復健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或管理之規定。
第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2
對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1.遺棄。
2.身心虐待。
3.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4.強迫或誘騙病人結婚。
5.其他對病人或利用病人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第十八條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3
病人之保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1.遺棄。
2.身心虐待。
3.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4.強迫或誘騙病人結婚。
5.其他對病人或利用病人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第十八條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另得令其接受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另得令其接受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八小時以上三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另得令其接受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三十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另得令其接受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五十小時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4
病人之保護人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經令其接受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輔導教育,卻拒不接受或時數不足。
第十八條
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1.第一次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其參加輔導教育;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2.第二次處九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其參加輔導教育;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3.第三次以上處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再通知其參加輔導教育;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5
未尊重、保障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或予以歧視;或對病情穩定者,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二十二條
第五十五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6
傳播媒體之報導,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或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產生歧視之報導。
第二十三條
第五十二條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更正;屆期未更正者,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更正;屆期未更正者,按次連續處罰。
2.第二次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更正;屆期未更正者,按次連續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五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更正;屆期未更正者,按次連續處罰。7
除精神照護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保障病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設置監看設備外,未經病人或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同意,任意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或報導其姓名或住(居)所。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8
精神照護機構設置監看設備,未告知病人或嚴重病人之保護人,或逾越保障病人安全之必要範圍。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9
精神醫療機構非因病人病情或醫療需要,限制住院病人應享有之個人隱私、自由通訊及會客之權利。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10
精神照護機構因照護、訓練需要,安排病人提供服務,卻未給予病人適當獎勵金。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11
醫療機構未將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之資料,通報直轄市主管機關。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第五十五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12
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或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未提供病人或有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醫療,或護送協助其就醫。
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五十三條處其負責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其負責人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其負責人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其負責人三萬元罰鍰。13
社會福利機構及其他收容或安置民眾長期生活居住之機構或場所,未協助病人或有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就醫。
第三十條第二項
第五十三條處其負責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其負責人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其負責人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其負責人三萬元罰鍰。14
經辦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或所知悉資料之內容等,未予保密,無故洩漏。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第五十六條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罰鍰。15
精神照護機構於病人擅自離開該機構時,未即通知其保護人;或病人行蹤不明時,未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16
精神照護機構未告知病人,即限制病人活動之區域範圍。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四條第四款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17
精神醫療機構非為醫療之目的或非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即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或未定時評估,或逾必要之時間。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五十四條第四款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18
精神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非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即拘束病人身體,或未立即護送其就醫。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第五十四條第四款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19
精神照護機構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第三十七條第四項
第五十四條第四款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20
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未通知本人或保護人辦理出院,無故留置病人。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21
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未協助病人或其保護人擬訂具體可行之復健、轉介、安置或追蹤計畫。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22
精神醫療機構對於拒絕接受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全日住院治療之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之嚴重病人,未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即予以緊急安置。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23
精神醫療機構對於經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進行強制鑑定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之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之嚴重病人,未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程序,即強制病人住院。
第四十一條第三項
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24
精神醫療機構於緊急安置期間內,對於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逾五日期間始取得對其強制住院許可之嚴重病人,未即停止緊急安置。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25
精神醫療機構對於強制住院期滿之嚴重病人,未經二位以上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必要,或報經本法第十五條所定審查會許可,即任意延長強制住院期間。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26
精神醫療機構對於強制住院期間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強制住院期滿或本法第十五條所定審查會認無強制住院必要之嚴重病人,未即為其辦理出院。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
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27
嚴重病人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拒絕接受社區治療時,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於未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仍有社區治療之必要,或未事前向本法第十五條所定審查會申請許可,即強制嚴重病人接受社區治療。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28
精神醫療機構對於強制社區治療期滿之嚴重病人,未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有延長必要,或報經本法第十五條所定審查會許可,即任意延長強制社區治療期間。
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前段
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29
精神醫療機構對於強制社區治療期間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社區治療必要、強制社區治療期滿或本法第十五條所定審查會認無強制社區治療必要之嚴重病人,未即停止強制社區治療。
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後段
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30
教學醫院治療精神疾病,未擬訂計畫或該計畫未提經有關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或社會工作人員會同審查通過,即施行精神外科手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治療方式。
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六十條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移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罰鍰;情節重大者,並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1
非教學醫院,施行精神外科手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治療方式。
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五十萬元以上八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一百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32
教學醫院於施行精神外科手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治療方式期間,未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治療情形報告;或提出治療情形報告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安全之虞,未即停止該項治療方式。
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六十條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移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罰鍰;情節重大者,並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3
精神醫療機構未經至少一位專科醫師認有必要,或未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取得書面同意,即對病人施行電痙攣治療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治療方式。
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六十條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移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罰鍰;情節重大者,並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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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機構施行精神外科手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治療方式,或施行電痙攣治療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治療方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或說明;或未依第五十條規定取得書面同意,即逕行為之。
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六十條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移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罰鍰;情節重大者,並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四、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精神照護機構違反本法有關規定,除依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 處以各該條之罰鍰。
- 五、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精神照護機構,處 罰其負責醫師或負責人。但精神照護機構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 不另為處罰。
- 六、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而裁處罰鍰時,其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於 法定處罰額度範圍內,得參照第二點參考表酌量減輕或加重,但應敘 明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七、本基準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係指同一違規行為人自本次違 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項經裁罰處分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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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302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6600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並自105年12月2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