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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8-3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02026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3、5點條文;並自111年2月15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準公共化托嬰中心提昇托育服務品質作業須知;新名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公共化及準公共托嬰中心提昇托育服務品質作業須知)
  • 一、為鼓勵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共化及準公共托嬰中心提供專業、 優質及平價之托育服務,並使托育人員久任及穩定性,降低流動率, 提昇照顧服務品質,特訂定本須知。
  • 三、本須知之補助對象為依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 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經本局審核通過之公共化及準公 共托嬰中心,且前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無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超過一次者。
  • 五、查核與督導: (一)申請本須知補助之托嬰中心,應於年度核銷時提送本局經費運用執 行情形及人力留任之成果報告。 (二)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計畫或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 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 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三)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 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 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 (四)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五)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計畫或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 補(捐)助金額。 (六)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補(捐)助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 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七)專業人員如未任職至申請補助之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托嬰中心 應依未滿月份,按比例繳還專業人員久任津貼補助。 (八)本須知未盡事宜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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