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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08-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北市警外字第11330538991號令修正發布第3、4點條文;並自113年4月1日生效
  • 三、通譯費用支給標準: (一)洽請本局建置之通譯名冊或其他政府機關、非營利組織及民間團體 建置之通譯人員協助通譯者: 1.日間(六時至二十二時):每案次前二小時內核發新臺幣一千元 ;第三小時起,每一小時核發新臺幣五百元,未滿半小時者,通 譯費用減半計算,半小時以上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 2.夜間(二十二時至六時):每案次前二小時內核發新臺幣二千元 ;第三小時起,每一小時核發新臺幣一千元,未滿半小時者,通 譯費用減半計算,半小時以上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 3.每案次前二小時跨日間及夜間時段,採夜間通譯費用計算;第三 小時起若跨日間及夜間時段,則該跨越時段之費用,以夜間通譯 費用計算。 (二)洽請本局人員或其他政府機關人員協助通譯者: 1.上班期間出勤者,其交通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向各所屬機 關申請,本局不另核發交通費及通譯費用。 2.非上班期間出勤者,依前款支給標準辦理。 (三)通譯人員現場協助執行專案性勤務所需之通譯費用,以一次勤務新 臺幣二千元支給。
  • 四、通譯起、迄時間之計算: (一)通譯時數認定,以通譯人員到場向承辦員警報到時間起,並至實際 結束通譯時間為止,承辦員警應於工作紀錄簿內註記通譯起、迄時 間備查。報領通譯費時應檢附工作紀錄簿及筆錄以資證明,遇有未 製作筆錄情形(如被害人不予提告、交通事故息事案件等),應檢 附一一○報案紀錄單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相關佐證資 料。 (二)通譯人員及承辦員警應共同於通譯費領據(格式如附件)上確認起 、迄時間無訛後,雙方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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