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於處理涉外案件時,為保障不諳 中、英語之外籍人士權益,提供必要之通譯服務,使其費用合理化, 並予本局所屬於支給通譯費用時,能據以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 二、依本要點得支用通譯費用之案件如下: (一)處理涉外案件必須使用英語以外之外語通譯協助答詢或製作筆錄者 。 (二)執行一次性專案勤務或擴大臨檢等勤務需英語以外之外語通譯到場 協助者。 涉外案件相關人員為外籍勞工而適用「地方政府辦理非營利組織陪同 外國人接受詢問作業要點」得向勞動部申請通譯費者,依該要點辦理 。
- 三、通譯費用支給標準: (一)洽請本局建置之通譯名冊或其他政府機關、非營利組織及民間團體 建置之通譯人員協助通譯者: 1.日間(六時至二十二時):每案次前二小時內核發新臺幣一千元 ;第三小時起,每一小時核發新臺幣五百元,未滿半小時者,通 譯費用減半計算,半小時以上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 2.夜間(二十二時至六時):每案次前二小時內核發新臺幣二千元 ;第三小時起,每一小時核發新臺幣一千元,未滿半小時者,通 譯費用減半計算,半小時以上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 3.每案次前二小時跨日間及夜間時段,採夜間通譯費用計算;第三 小時起若跨日間及夜間時段,則該跨越時段之費用,以夜間通譯 費用計算。 (二)洽請本局人員或其他政府機關人員協助通譯者: 1.上班期間出勤者,其交通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向各所屬機 關申請,本局不另核發交通費及通譯費用。 2.非上班期間出勤者,依前款支給標準辦理。 (三)通譯人員現場協助執行專案性勤務所需之通譯費用,以一次勤務新 臺幣二千元支給。
- 四、通譯起、迄時間之計算: (一)通譯時數認定,以通譯人員到場向承辦員警報到時間起,並至實際 結束通譯時間為止,承辦員警應於工作紀錄簿內註記通譯起、迄時 間備查。報領通譯費時應檢附工作紀錄簿及筆錄以資證明,遇有未 製作筆錄情形(如被害人不予提告、交通事故息事案件等),應檢 附一一○報案紀錄單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相關佐證資 料。 (二)通譯人員及承辦員警應共同於通譯費領據(格式如附件)上確認起 、迄時間無訛後,雙方簽名或蓋章。
- 五、通譯人員交通費補助標準: (一)通譯人員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捷運為原則,覈實 報支。長途以搭乘火車、公民營客運汽車或高鐵為原則,有等位者 ,以中等(標準)等位標準支給,並應檢據覈實報支。 (二)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乘坐車種 票價報支。 (三)通譯人員遇夜間(二十二時至六時)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 ,得搭乘計程車,檢據覈實報支。
- 六、其他注意事項: (一)確認筆錄製作完成後,通譯人員應於筆錄上簽名。 (二)遇同案有多名外籍人士涉案時,得同時洽請二名以上或適當人數通 譯人員協助。 (三)如各單位建置之通譯名冊人員因故無法擔任或不敷使用時,得協請 熟諳該國語言之適當人員擔任臨時通譯,並於五日內陳報警察局。 (四)遇重大、敏感性案件或因該語言通譯有急迫之需求等特殊事由,各 單位經報奉本局核准後,可專案申領通譯費,不受本作業要點限制 。
- 七、通譯費用嚴禁重複報領及不實請領,如經發現,除依法究辦外,並追 究相關人員行政監督不周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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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8-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北市警外字第11330538991號令修正發布第3、4點條文;並自113年4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