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捐款經費之收支,除應尊重捐款者意願外,並應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指定用途之捐款,不得任意變更用途,並應以代收代付方式,依會 計程序辦理。 (二)非指定用途之捐款,應統一解繳市庫。 (三)本所不得接受附條件或增加本府經費負擔之捐款。但本所如評估有 接受之必要,應將接受之原因、效益、執行可行性及相關執行計畫 ,報本府核准後始得辦理。 (四)本所不得接受業務監督對象之捐款。 (五)本所於標案招標期間不得接受投標廠商或其負責人之捐款。 (六)本所於契約履約期間不得接受與本所有契約關係者之捐款;期間屆 滿或契約終止、解除後之一年內,亦不得接受。 (七)違反第三款至第六款不得接受捐款之規定者,由本所視情節輕重, 依相關規定議處。 (八)捐款指定之用途有執行困難或爭議者,本所得拒絕之。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2-2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奉首長核定修正第3點條文;並以電子郵件下達自114年8月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