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8 條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 前項董事之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亦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監 事之續聘人數,無比例限制。 文化部及監督機關代表之董事、常務監事,應依其職務任免改聘(派); 其餘董事、監事於任期屆滿前出缺者,另行補聘之,補聘者之任期,以補 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董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執行職務至改聘董事、監事就任 時為止。 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 第 9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派)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依第三項解聘或改派。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二次 者,應予解聘或改派。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改派或命其於一定期間內 停止執行職務: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任期內之本中心年度業務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 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本中心業務,進行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 ,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五條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特定交易行為禁止 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本市自治法規、本中心組織章程或規章,有確實 證據。 九、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情事。 前二項情形,監督機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 、監事,其聘任、解聘、補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 之。
- 第 15 條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 關另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自治條例所稱關係人,範圍如下: 一、董事、監事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二、董事、監事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 在此限。 三、董事、監事或前二款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 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 第 18 條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 執行長依本中心組織章程及規章,承董事長之命,負責本中心各項業務之 執行,並列席董事會議。 執行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 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十 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第六款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 第 25 條本中心業務有必要使用市有財產,得由監督機關採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 方式為之。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市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 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市有財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 準。 本中心以監督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市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市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 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市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 ,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 機關定之。 市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市有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就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前,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可。
- 第 26 條監督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本中心之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受有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者,應由監督機關 將本中心該年度預算,送市議會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 請監督機關備查。
- 第 27 條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 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 關核定。
- 第 28 條本中心辦理採購,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 定之規定。 前項採購準用行政法人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第 29 條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各年度之業 務計畫、績效目標、執行成果等業務資訊、財務報表、預算、決算及業務 績效評鑑結果,應主動公開。
- 第 30 條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
- 第 31 條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解 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所進用之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解繳市庫;其相 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 第 32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八條條文,自一百零 九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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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1-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27275號令修正發布第8、9、15、18、25~32條條文;第8條條文自109年3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