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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1-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27275號令修正發布第8、9、15、18、25~32條條文;第8條條文自109年3月1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經營管理臺北流行音樂中心各場館、發展流行 音樂產業、培育流行音樂人才,以厚植臺灣流行音樂文化實力,特設臺北 流行音樂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 第 3 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本中心各場館及附屬設施之經營管理。 二、辦理流行音樂演出及相關展覽活動。 三、培育流行音樂相關人才,扶植流行音樂產業。 四、辦理流行音樂產業研究及推廣業務。 五、其他與本中心設立目的相關事項。
  • 第 4 條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補(捐)助(以下簡稱核撥)。 二、經營管理及活動收入。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核撥,包括人事費、活動費、文物典藏經費、行銷推廣費、 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及購置費,以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所需 經費。
  • 第 5 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並 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所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法規命令或本市自治法 規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第 二 章 組織
  • 第 6 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除第五款之董事由監督機關指 派所屬人員兼任外,其餘各款之董事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聘任之;解聘 或改派時,亦同: 一、流行音樂產業經營者、創作者及其他工作者。 二、流行音樂產業公會、工會及相關專業團體代表。 三、流行音樂產業之教育、科技及經營管理相關專家、學者。 四、文化部代表一人。 五、監督機關代表一人。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全體董事二分 之一。
  • 第 7 條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由監督機關 指派十一職等以上事務官兼任之,代表監事會行使職權;其餘監事二人至 四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聘任之;改派或解聘時,亦同: 一、流行音樂產業之教育、科技及經營管理相關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專業證照或學識經驗者一人 至二人。
  • 第 8 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 前項董事之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亦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監 事之續聘人數,無比例限制。 文化部及監督機關代表之董事、常務監事,應依其職務任免改聘(派); 其餘董事、監事於任期屆滿前出缺者,另行補聘之,補聘者之任期,以補 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董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執行職務至改聘董事、監事就任 時為止。 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派)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依第三項解聘或改派。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二次 者,應予解聘或改派。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改派或命其於一定期間內 停止執行職務: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任期內之本中心年度業務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 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本中心業務,進行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 ,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五條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特定交易行為禁止 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本市自治法規、本中心組織章程或規章,有確實 證據。 九、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情事。 前二項情形,監督機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 、監事,其聘任、解聘、補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 之。
  • 第 10 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專任有給職,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聘任之;解聘時 ,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時,由監督機關指定董事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但有特殊考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11 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相關發展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績效目標及執行成果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組織章程及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自治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 第 12 條
    董事會應每三個月開會一次;董事長、監督機關或四分之一以上董事連署 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其因故未召集者,得由四分之一以上董事連署,請 求監督機關召集,或由監督機關逕依職權召集之。 董事會以董事長為主席;董事長因故無法擔任主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 人為主席。 董事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 前條第五款之決議,應有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第 13 條
    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並應列席董事會議。 監事會得代表本中心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就行使其職權有 關之事項為必要之查核或提供諮詢,其費用由本中心負擔之。
  • 第 14 條
    董事、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 第 15 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 關另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自治條例所稱關係人,範圍如下: 一、董事、監事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二、董事、監事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 在此限。 三、董事、監事或前二款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 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 第 16 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 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 所定情形,並經董事會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者, 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 動公開之,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第 17 條
    本中心除董事長外,其餘董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第 18 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 執行長依本中心組織章程及規章,承董事長之命,負責本中心各項業務之 執行,並列席董事會議。 執行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 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十 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第六款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 第 19 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 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其餘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 計、人事、內部控制及稽核職務。
  • 第 三 章 業務之監督
  • 第 20 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組織章程、發展目標及相關發展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績效目標、執行成果、預算及決算之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年度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聘任、指派、解聘、補聘及改派。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本市自治法規、本中心組織章程或 規章時,得予以解聘、改派或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執行職務等必要 處分。 七、本中心及所屬人員有違反法令、本市自治法規、本中心組織章程或規 章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命其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必要 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令或本市自治法規所為之監督。
  • 第 21 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流行音樂產業代表、流行音樂產業之教育 、科技及經營管理相關專家、學者,辦理本中心年度業務績效之評鑑;其 中流行音樂產業代表、專家及學者之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二,且 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年度業務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 定之。 第一項年度業務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年度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本中心所屬人員年度業務績效獎勵具體額度之建議。 六、其他有關事項。 監督機關應就第一項年度業務績效評鑑結果提交分析報告,送臺北市議會 (以下簡稱市議會)備查。必要時,市議會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 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市議會報告業務狀況並備詢。 本中心所屬人員年度業務績效獎勵之具體額度,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 始得實施。
  • 第 22 條
    本中心應訂定發展目標及相關發展計畫,提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報請監 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績效目標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 ,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第 23 條
    本中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年度執行成果及委託會計師查核 簽證後之決算,提經董事會審議及監事會審核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準用行政法人法第十九條規定,得由審計機關審計之,並得將 審計結果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 第 四 章 會計及財務
  • 第 24 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準則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其所聘會計師人選,於該 簽證年度前之三年內不得受有懲戒處分。
  • 第 25 條
    本中心業務有必要使用市有財產,得由監督機關採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 方式為之。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市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 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市有財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 準。 本中心以監督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市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市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 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市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 ,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 機關定之。 市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市有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就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前,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可。
  • 第 26 條
    監督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本中心之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受有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者,應由監督機關 將本中心該年度預算,送市議會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 請監督機關備查。
  • 第 27 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 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 關核定。
  • 第 28 條
    本中心辦理採購,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 定之規定。 前項採購準用行政法人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29 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各年度之業 務計畫、績效目標、執行成果等業務資訊、財務報表、預算、決算及業務 績效評鑑結果,應主動公開。
  • 第 30 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
  • 第 31 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解 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所進用之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解繳市庫;其相 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 第 3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八條條文,自一百零 九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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