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評鑑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委員, 每次續聘人數以不少於三分之一為原則,得連任一次。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委員,應依職務異動改聘(派)。 評鑑委員因故出缺時,由本府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條文,自一百十年 三月十五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1-01-4009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54338號令修正發布第3、10條條文;並自110年3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