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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4013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4418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並自110年9月1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
  •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架空管線:指通過市區道路上空之管線(或纜線)及其接續設施。 二、設置:指架空管線之新設、增設及改設。 三、緊急性搶修工程:指架空管線之突發性損壞或故障,管線機關(構) 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須先行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
  • 第 4 條
    設置架空管線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工務局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設計圖說。 三、非管線機關(構)者,應檢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置文件。 四、管線機關(構)為有線電視業者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之籌設許可、經營許可或設置核准證明文件。 五、申請附掛於既設豎桿或設施物者,應檢附該既設豎桿或設施物之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申請自設豎桿附掛者,應併案申請道路挖掘許可。
  • 第 5 條
    工務局應自收受前條所定申請文件之日起十三日內審查完成。但補正期間 不計入審查期限。 申請經審查合格者,核發架空管線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不合格者 ,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申請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許可規費者,工務局得暫不核准申請人申請設置 架空管線至申請人繳納完畢止。
  • 第 6 條
    緊急性搶修工程案件,管線機關(構)應向工務局完成報備後施工,並於 施工日起三日內,檢具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文件,補辦申請許可。
  • 第 7 條
    前二條所定申請文件內容有缺漏者,工務局應通知申請人於十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駁回之。
  • 第 8 條
    申請人應依許可證核准之施工期間、時間、位置及高度等內容施工。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緊急需要,須於核准施工期間前施工者,應檢附原許可證申請提前 開工。 二、因故未能在核准施工期間內施工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廢止許可證 。 三、開工後取消施工者,應於取消施工次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原許可證申請 結案。 四、因故未於核准施工期間內完工者,得於期間屆滿次日起十五日內,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證明資料申請續行施工,並於取得許可後, 始得續行施工。除有特殊事由並經工務局核准外,以一次為限。
  • 第 9 條
    申請人應於架空管線完工後三十日內,依規定之管線資料交換格式上傳相 關數值資料至公共管線資料庫,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請完工結案: 一、申請書。 二、竣工圖(標示設置管線長度、尺寸及數量)。 三、其他經工務局規定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未依許可內容施工者,應於申請完工結案時併案申請變更。 申請完工結案不符合規定者,工務局應將補正事項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工務局得廢止其許可證並限期回復原狀。
  • 第 10 條
    申請人應將所屬現有及規劃設置之架空管線資料,依工務局規定之年限及 指定之座標系統、數值資料檔格式,傳送至公共管線資料庫;其資料有更 新者,亦同。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務局得暫不核准申請人申請設置架空管線 至申請人完成改善止。
  • 第 11 條
    工務局核發之許可證,僅賦予架空管線之施工許可。申請人或施工廠商於 施工期間,損壞道路設施或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者,應依法 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工務局並得命其停止施工或廢止許可證;必要時,得命其拆除 架空管線並回復原狀。
  • 第 12 條
    設置架空管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位置垂直淨空不得少於三公尺,橫越道路垂直淨空不得少於四點 六公尺。 二、架空管線兩端均標示申請人名稱及許可證字號。 三、排列整齊美觀,不得懸垂、交錯或糾結,橫越市區道路時應以最短距 離為之。
  • 第 13 條
    申請人對其設置之架空管線應負管理維護責任,如有傾斜、破損或脫落等 情形,應立即修復或拆除。
  • 第 14 條
    市區道路已完成共同管道或纜線管路鋪設之路段,不得申請新設或增設架 空管線。 前項路段之既有架空管線設置者,應於收到工務局通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 將架空管線拆遷或移入共同管道或纜線管路。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拆遷或移入共同管道或纜線管路者,得於期限 屆至前附具理由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
  • 第 15 條
    未依工務局核准圖說設置架空管線,經工務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工務局得廢止其許可證並逕行拆除之,所需費用及所生損害,均由 申請人負擔。
  • 第 16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三年內,既有架空管線設置者應檢具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文件,補行申請許可。
  • 第 17 條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架空管線或逾前條規定期限未補行申請者,應依工 務局通知期限補行申請或自行拆除;逾期未依通知辦理者,工務局得逕予 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設置者負擔。
  • 第 1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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