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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1-04-306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113041357號令修正發布第10點條文及附圖(西門徒步區);並自111年12月1日生效
  • 十、申請人違反下列事項,經(現場管理人員)勸導後未立即改善,註記 其違規情形於違規紀錄表,兩徒步區分別計算: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首次註記一年內累計達三次註記,其第三次註 記之次月起一年內,申請人不得申請展演點: 1.取得展演點使用許可後,擅自將時段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提供他 人使用。 2.未獲展演點使用許可逕自使用(含未於備取、現場候補名單內逕 自使用) 3.展演人員、活動內容、時間地點及所需器材設備與展演點使用許 可不相符。 4.展演音量經現場管理人員測量超過所定分貝標準連續一分鐘。 5.攤位大小不符合規定。 6.設備道具阻擋通行或影響周遭環境、遮蔽建築物出口或消防設備 。 7.展演活動範圍內置放非展演必要物品(如供民眾休憩之座椅或商 業、政治、宗教宣傳廣告物),造成環境髒亂、場地不予復原或 不清運垃圾。 8.未於藝文展演活動現場清楚標示接受打賞或其他收費方式。 9.販售非現場創作或演出之成品。 10.展演活動影響公共展演空間之一般使用或其他經管理機關許可之 活動。 11.向觀眾募款或現場有勸募字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首次註記一年內累計達二次註記,其第二次註 記之次月起一年內,申請人不得申請展演點: 1.展演活動危害民眾身心健康或公共安全、妨礙交通、環境衛生或 公共秩序、破壞公物或妨害公務之行為。 2.拒絕配合查驗,或不聽從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之勸導。 3.違反其他法令規定、公共展演空間之管理規範或致生管理機關損 害之情事。 4.使用具殺傷力、危險性之武器、明火、噴漆、火把、爆竹或其他 危險物品、動物。 (三)公告展演點申請結果後,正取之展演者未依第二點第(九)款規定 取消而於展演當日無故未使用展演場地者,註記違規一次,首次註 記一個月內累計達二次註記,其第二次註記之次月起二個月內,申 請人不得申請及使用展演點;如可證明因緊急事故、疾病或戶外場 地因雨無法展演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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