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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6-303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北市產業公字第11430286222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增訂第9點條文;並自114年7月14日生效
  • 五、本市營利電動車充換電站,設置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委託電器承裝業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六章第五節規定施作。 (二)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相關規定 向台電公司申請獨立電表為原則。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斷電(路) 開關,並有明顯標誌,供發生異常狀況時,能快速切斷電源。 (三)設置場域符合用電場所者,應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 規則第七條規定向本府申請登記並取得登記執照。 (四)新設站點以戶外、平面為優先選址,充電設備以快充為優先。 (五)站點應設置水滅火器或強化液滅火器。 (六)以鄰近救災易達位置為原則,必要時可洽消防機關進行現場評估。 (七)充換電設施(備)三公尺內不得堆放可燃物。 (八)戶外停車場、公共場域之充電專用停車格區域應設置視訊監控系統 ,充電專用停車格區域應完全處於視訊監控範圍內,並設置電能管 理系統(Energy Management System,簡稱 EMS)監控其電壓、電 流及溫度。 (九)充電設施應安裝二十四小時監控設備及編組緊急應變人員,監控該 設備運作狀況及處理緊急事故。 本市既設營利電動車充換電站應自本規範發布生效後,一年內依前項 第二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規定辦理。
  • 九、本規範未盡事宜,得參照內政部消防署戶外、建築物室內與公共場域 設置電動車輛充換電站安全管理指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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