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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6-303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北市產業公字第11430209261號令修正發布第5、6、8點條文;並自114年4月1日生效
  • 五、本市營利電動車充換電站,設置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委託電器承裝業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六章第五節規定施作。 (二)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相關規定 向台電公司申請獨立電表為原則。 (三)設置場域符合用電場所者,應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 規則第七條規定向本府申請登記並取得登記執照。 (四)新設站點以戶外、平面為優先選址,充電設備以快充為優先。 (五)站點設於室內停車空間應於消防撒水或泡沫等系統式滅火設備涵蓋 範圍。 (六)以鄰近救災易達位置為原則,必要時可洽消防機關進行現場評估。 (七)充換電設施(備)三公尺內勿堆放可燃物。 本市既設營利電動車充換電站應自本規範發布生效後,一年內依前項 第五款規定辦理。
  • 六、本市營利電動車充換電站,營業前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經營單位、收費方式及維護管理資訊張貼在明顯處。 (二)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產品責任險等相關責任保險。 (三)參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三十一條設置滅火器。 (四)各站點明顯處應逐站(樁)張貼營利充換電設備(樁)操作說明及 操作安全注意事項。 本市既設營利電動車充換電站應自本規範發布生效後,二個月內依前 項規定辦理。
  • 八、本市營利電動車充換電站,應定期辦理下列事項: (一)登記用電場所者,應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 條規定,委託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檢驗維護業每半年送定檢總表至 台電公司及本府。 (二)每年定期檢視保單效期,如有無效之情形需立即更換。 (三)每年檢查消防滅火器之效期並進行更換。 (四)定期進行充換電站設備及線路安全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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