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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303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北市產業公字第11430286222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增訂第9點條文;並自114年7月14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營利電 動車充換電站用電安全,特訂定本規範。
  • 二、本規範所列事項中央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三、名詞定義: (一)營利電動車充換電站:有償提供使用所設置之電動車充換電站。 (二)服務型電動車充換電站:無償提供使用所設置之電動車充換電站。 (三)自用型電動車充換電站:指供自行使用所設置之電動車充換電站。 (四)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定義。 (五)用電場所: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 之定義。 (六)自主維護管理計畫:依經濟部公告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 理規則之電動運輸工具充、換電設備自主維護管理計畫格式所為之 計畫。
  • 四、本規範適用對象為本市營利電動車充換電站,不適用服務型、自用型 或於公寓大廈設置之電動車充換電站。
  • 五、本市營利電動車充換電站,設置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委託電器承裝業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六章第五節規定施作。 (二)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相關規定 向台電公司申請獨立電表為原則。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斷電(路) 開關,並有明顯標誌,供發生異常狀況時,能快速切斷電源。 (三)設置場域符合用電場所者,應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 規則第七條規定向本府申請登記並取得登記執照。 (四)新設站點以戶外、平面為優先選址,充電設備以快充為優先。 (五)站點應設置水滅火器或強化液滅火器。 (六)以鄰近救災易達位置為原則,必要時可洽消防機關進行現場評估。 (七)充換電設施(備)三公尺內不得堆放可燃物。 (八)戶外停車場、公共場域之充電專用停車格區域應設置視訊監控系統 ,充電專用停車格區域應完全處於視訊監控範圍內,並設置電能管 理系統(Energy Management System,簡稱 EMS)監控其電壓、電 流及溫度。 (九)充電設施應安裝二十四小時監控設備及編組緊急應變人員,監控該 設備運作狀況及處理緊急事故。 本市既設營利電動車充換電站應自本規範發布生效後,一年內依前項 第二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規定辦理。
  • 六、本市營利電動車充換電站,營業前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經營單位、收費方式及維護管理資訊張貼在明顯處。 (二)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產品責任險等相關責任保險。 (三)參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三十一條設置滅火器。 (四)各站點明顯處應逐站(樁)張貼營利充換電設備(樁)操作說明及 操作安全注意事項。 本市既設營利電動車充換電站應自本規範發布生效後,二個月內依前 項規定辦理。
  • 七、本市營利電動車充換電站開始營業二個月內,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 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之一提交自主維護管理計畫予台電公司檢視 ,並提交該計畫及檢附台電公司相關收件證明(如:台電公司收件章 、郵戳等)予本府登錄經濟部建置之電腦資訊系統。 前項自主維護管理計畫應檢附公共意外責任險或產品責任險等責任保 險證明書(保單)、滅火器安裝證明(照片)。 本市既設營利電動車充換電站應自本規範發布生效後,二個月內依前 二項規定辦理。
  • 八、本市營利電動車充換電站,應定期辦理下列事項: (一)登記用電場所者,應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 條規定,委託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檢驗維護業每半年送定檢總表至 台電公司及本府。 (二)每年定期檢視保單效期,如有無效之情形需立即更換。 (三)每年檢查消防滅火器之效期並進行更換。 (四)定期進行充換電站設備及線路安全檢查。
  • 九、本規範未盡事宜,得參照內政部消防署戶外、建築物室內與公共場域 設置電動車輛充換電站安全管理指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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