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7 條申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但其情形可 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已提送協調會辦理協調中,程序未終結。 三、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 四、曾經法定機關(構)調解有結果。 五、曾經協調會協調成立、法院判決或仲裁判斷確定。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 八、民間機構未預繳足額調解費,經限期補繳調解費,屆期未繳納。 九、送達於他方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 十、投資契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且已無調解實益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十一、非依本法辦理案件所生履約爭議。 十二、其他應不予受理之情事。 申請調解事件進行實體審查後,始發現有前項不受理情形者,仍應依前項 規定辦理。
- 第 8 條他方當事人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副本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調解會 陳述意見,並同時繕具副本送達於申請機關(構)。 調解過程中,任一方當事人向調解會提出之文書,應同時繕具副本送達於 他方。
- 第 17 條前條第三項之調解建議,應於調解會審議通過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正本 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任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前項調解建議者,應於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向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於期限內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者 ,視為同意該建議。 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經主辦機關授權之所屬機關(構),不同意第一項調 解建議者,應先報經主辦機關核定後,於前項期間內,以書面向調解會及 他方當事人表示意見。 調解小組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成立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提送調解會 審議。 調解成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應於調解會審議通過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 第 18 條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但經雙方 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調解小組視案件需求得再 予延長,延長期間不超過三個月。 前項調解期間,於調解申請書不合程式尚未補正或調解費尚未補繳者,自 收受補正文件或補繳調解費之次日起算。 申請機關(構)於調解期間內,得請求變更調解標的並以一次為限。但經 調解小組建議變更,且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變更調解標的而 有補繳調解費之必要者,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補繳,第一項調解期間自最 後收受補繳調解費之次日起算。 申請機關(構)於調解期間內,就同一投資契約之他項履約爭議向調解會 申請調解,主管機關得合併辦理,第一項調解期間自合併辦理調解之次日 起算。
- 第 23 條本規則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財政部台財促字第11425507470號令修正發布第7、8、17、18、2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