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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0 年 05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0年5月1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2124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
  • 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 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
  • 第 1 條
    國民大會代表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 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每直轄市、縣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 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各三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二十人。 四、全國不分區八十人。 前項第一款每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 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 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 第 2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每省、直轄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二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 人增一人;逾一百萬人者,每增加二十萬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各三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六人。 四、全國不分區三十人。 前項第一款每省、直轄市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 ,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 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 第 3 條
    監察院監察委員由省、市議會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九十一條之 限制: 一、自由地區臺灣省二十五人。 二、自由地區每直轄市各十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二人。 四、全國不分區五人。 前項第一款臺灣省、第二款每直轄市選出之名額及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 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 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省議員當選為監察委員者,以二人為限;市議員當選為監察委員者,各以 一人為限。
  • 第 4 條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監察院監察委員之選舉罷免,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辦理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名額,採政黨比 例方式選出之。
  • 第 5 條
    國民大會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選出 ,其任期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國民大會第 三屆於第八任總統任滿前依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集會之日止,不受憲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限制。 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於中華民國八十 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與國民大會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共同行使職權。 立法院第二屆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第二屆監察委員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 月三十一日選出,均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開始行使職權。
  • 第 6 條
    國民大會為行使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權,應於第二屆國民大 會代表選出後三個月內由總統召集臨時會。
  • 第 7 條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 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 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 急命令立即失效。
  • 第 8 條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時,原僅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之法律,其修訂未完成程 序者,得繼續適用至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第 9 條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 。 行政院得設人事行政局。 前二項機關之組織均以法律定之,在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其原有組織法規 得繼續適用至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 10 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 特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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