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本會置委員,由本府就所屬各局、處、會之高級職員 派兼之,或遴聘學者、專家擔任,委員中應有半數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 第 3 條本會設下列各組,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第一組:辦理不服本府財政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訴願案件。 二 第二組:辦理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工務局、建設局、警察局、地政處 及其他未列入一、三組之局、處、會、中心等之訴願案件。 三 第三組:辦理不服本府民政局、教育局、交通局、衛生局、國民住宅處 之訴願案件及掌理訴願輔導、訴願行政、資訊業務、法令宣導、文書、 議事、總務、研考、出納、檔案、新聞聯繫、公共關係等其他一般行政 業務。
- 第 4 條本會為配合臺北市政府復審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兼辦公務人員復審業務。
- 第 5 條本會置執行秘書、專門委員、秘書、組長、編審、分析師、組員及書記。
- 第 6 條本會置會計員,由本府主計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 統計事項。
- 第 7 條本會置人事管理員,由本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8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製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 等表修正時亦同。
臺 北 市 政 府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編 製 表 職 稱 官等 員 額 備 考 主 任 委 員 一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委 員 (八)-(十) 執 行 秘 書 簡任 一 專 門 委 員 簡任 一 秘 書 薦任 一 組 長 薦任 三 本職稱之職等,在「 丁、地方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八」未規定前 ,暫以薦任第九職等 辦理。 編 審 薦任 一四 分析師 薦任 一 組 員 委任 或 薦任 五 書 記 委任 四 會計員 (一) 由臺北市政府主計處 派員兼任。 人事管 理員 (一) 由臺北市政府人事處 派員兼任。 合 計 三一 (十)-(十二) - 第 9 條本會委員或承辦人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或曾在其他機關參與訴願事 件之處分或決定者,應予迴避。 前項情形,由主任委員決定之。
- 第 10 條訴願決定書、訴願撤回之准駁,均以府文行之,其他公文得以本會名義行之 。
- 第 11 條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開會時並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 召集或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第 12 條本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得 將不同意見載入紀錄,以備查考。 出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 第 13 條本會審議訴願案件時,得通知訴願人或有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 為言詞辯論。
- 第 14 條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會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 ;乙表由本會定之;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
- 第 15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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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8-01-2001
(廢)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2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02860800號令發布廢止暨編制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