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 管理,除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二、各機關學校規劃興建職務宿舍,應參照中央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辦 理。
- 三、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宿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報奉本府核定暫作職務宿舍: (一)凡經收回之宿舍,尚未有處理計畫者。 (二)經核定有處理計畫之騰空宿舍,其處理計畫在一年後始可執行者。 (三)宿舍建物屬市有,土地非市有,暫時無法處理者。 (四)已興建為集合住宅,但尚未售出而空置者。
- 四、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借用職務宿舍: (一)第一順序:業務性質特殊,其員工需要安全保護、輪值夜班或機動值勤者。 (二)第二順序:因延攬海外人才之特殊需要者。 (三)第三順序:其他符合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自用住 宅距離服務機關學校非當天能上、下班往返者。 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借用,應依前項各款順序辦理。
- 五、各機關學校員工依前點規定借用職務宿舍,應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辦理借 用手續,簽訂借用契約(如附件),並經法院公證,作成公證書後始得進住。
- 六、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係指專供本機關學校編制內公教員工任職各該機關學校期間借用 之公有宿舍。借用職務宿舍進住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學校期間為限。借用人調 職、離職、退休或資遣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 出;死亡時,其遺族應在六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各該機關學校,逾期不遷出者 ,應逕受強制執行,不得異議。
- 七、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因管理單位另有他用,借用人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應無條件遷 出,逾期不遷出者,逕受強制執行,不得異議。
- 八、各機關學校提供職務宿舍予借用人,應收取管理費,其管理費依左列規定收取。 (一)八十四年度以前興建之職務宿舍部分: 1.特任官每月新台幣八00元。 2.簡任第十四職等至薦任第八職等每月新台幣七00元 3.薦任第七職等至委任第四職等每月新台幣六00元。 4.委任第三職等以下及雇員每月新台幣五00元。 5.技工、工友每月新台幣四00元。 (二)八十四年度以後興建完成之職務宿舍部分: 租金收入=﹝土地租金〈月〉+房屋租金〈月〉﹞÷2 各門牌租金= ﹛﹝(該門牌樓地板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宗地面積×租賃年度之公告地價 ×5%﹞÷12﹜+ 該門牌樓層指數×該樓地板面積 房屋總造價成本 ×───────────────────── 〈各該門牌樓層指數×各該樓地板面積〉之總合 ─────────────────────────────── 480 ─────────────────────────────── 2 各機關學校經收之管理費,應依規定悉數解繳市庫。
- 九、各機關學校員工在借用職務宿舍期間,仍得依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之 規定申請輔購住宅,經獲核准輔購住宅者,應於辦妥貸款手續後三個月內遷出,如未依 期限遷出者,應由各機關事務單位,依所犯情節輕重,簽報機關首長予以記過或申誡之 處分。但輔購(建)住宅地點距離服務機關學校非當天能夠上、下班往返者,得經服務 機關學校首長核准繼續借住。
- 十、宿舍借用人如有違反第六、七點之規定時,應由各機關事務單位,依所犯情節輕重,簽 報機關首長予以記過或申誡之處分。但借用人如已退休【職】、死亡、資遣、受撤職或 免職處分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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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2-2003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設置管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92)府秘一字第09200022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