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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2-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秘一字第094801465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設置管理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務及單身宿舍設置管理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職務及單身宿舍 之設置管理,除依行政院頒宿舍管理手冊(以下簡稱宿舍管理手冊)規定外,悉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
  • 二、本要點所稱之宿舍種類如下: (一)職務宿舍:供各機關學校編制內人員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 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借用之 宿舍。 (二)單身宿舍:供各機關學校下列人員借用之宿舍: 1.編制內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於任所單身居住者。 2.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特殊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非留住宿舍無法執行職務 者。
  • 三、各機關學校規劃興建職務或單身宿舍,應參照宿舍管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
  • 四、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奉本府核定暫作職務或單身宿舍使用: (一)凡經收回之宿舍,尚未有處理計畫者。 (二)經核定有處理計畫之騰空宿舍,其處理計畫在一年後始可執行者。 (三)宿舍建物屬市有,土地非市有,暫時無法處理者。 (四)已興建為集合住宅,但尚未售出而空置者。
  • 五、各機關學校人員得依第二點規定借用職務或單身宿舍。但借用人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 者,除因職務調動,致輔購住宅地點與工作地點之距離非當天所能往返,得由機關首長 核准申借單身宿舍外,不得申請借用宿舍;其原借住宿舍應於辦妥貸款後三個月內遷出 ,交還原管理機關依規定處理。另配偶雙方同係軍公教人員者,借用職務宿舍以一戶為 限。職務宿舍借用人,因配偶死亡、離異,或無第二點第一款規定之受扶養親屬隨住任 所者,應改借單身宿舍。
  • 六、各機關學校人員借用職務或單身宿舍時,應參照宿舍管理手冊有關申借規定辦理申請借 用手續,簽訂借用契約(如附件一),並經法院公證作成公證書後始得進住。所需公證 費用,由借用人負擔。
  • 七、各機關學校職務或單身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 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原管理機關依規定處理。
  • 八、各機關學校之職務或單身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並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 、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做其他用途,如有違反者,原管理機關應即終 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立即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原管理機關依規定處理。占用其他宿 舍者,亦同。
  • 九、各機關學校職務或單身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於 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應無條件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原管理機關依規定處理: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管理機關須收回時。
  • 十、各機關學校職務或單身宿舍借用人,應遵守宿舍公約,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宿舍管 理人員對於經管宿舍之訪查工作,並需依(附件二)之計收方式繳交宿舍使用費;借用 人應繳之宿舍使用費由各機關學校於薪資中扣收並依規定悉數解繳市庫。
  • 十一、各機關學校職務或單身宿舍借用人如有違反本要點之相關規定,其為現職人員者,應 由各機關事務管理單位,依所犯情節輕重,簽報機關首長予以記過或申誡之處分;逾 期不遷出所借用之職務或單身宿舍時,並應逕受強制執行,不得異議。
  • 十二、各機關學校因地處偏遠或業務特殊情況,得參照宿舍管理手冊與本要點另訂管理規定 報經本府核准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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