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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2-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秘總字第10432254700號函修正發布第10點條文;並自105年1月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 管理,除依行政院頒宿舍管理手冊(以下簡稱宿舍管理手冊)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 辦理。
  • 二、本要點所稱之職務宿舍種類如下: (一)多房間職務宿舍:供各機關學校編制內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 遠地區,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 者借用之宿舍。 (二)單房間職務宿舍:供各機關學校下列人員借用之宿舍: 1.編制內人員本人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於任所居住者。 2.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特殊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非留住宿舍無法執行職務 者。
  • 三、編制內人員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優先借用本府單房間職務宿舍: (一)因職務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三)本人或配偶未曾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等事宜。
  • 四、各機關學校規劃興建職務宿舍,應參照宿舍管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
  • 五、各機關學校人員得依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借用職務宿舍,但借用人或配偶,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已借用者,應於獲輔助、補助、安置或承購後三 個月內騰空遷出,交還原管理機關: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補助 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 (二)曾獲公有眷舍處理之一次補助費,或配住眷舍經核定騰空標售而未依規定期限遷 出。 (三)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借用人,除因職務調動,致購置住宅地點與工作地點之距離,於 當日通勤往返顯有困難者,得由機關首長核准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外,不得申請借用宿 舍。 另配偶雙方同係軍公教人員者,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以一戶為限。多房間職務宿舍借 用人,因配偶死亡、離異,或無第二點第一款規定之受扶養親屬隨住任所者,應改借單 房間職務宿舍。 本人及配偶僅一方為首長且借用首長宿舍者,另一方因借用首長宿舍地點與工作地點之 距離,於當日通勤往返顯有困難者,得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 六、各機關學校人員借用職務宿舍時,應參照宿舍管理手冊有關申借規定辦理申請借用手續 ,簽訂職務宿舍借用契約(以下簡稱借用契約,如附件一),並經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 書後始得進住。所需公證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各機關學校依職務宿舍實際管理情形需 要,自行訂定借用期限並簽請機關首長核定。
  • 七、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 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原管理機關依規定處理。但職務宿舍借用人 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屆期不遷出者,應依借用契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 八、各機關學校之職務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並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 、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做其他用途,如有違反者,原管理機關應即終止借用 契約,借用人應立即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原管理機關依規定處理,且不得再向原管理 機關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占用其他宿舍者,亦同。
  • 九、各機關學校之職務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於接獲 通知後一個月內應無條件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原管理機關依規定處理: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管理機關須收回時。
  • 十、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借用人,除應遵守宿舍公約,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宿舍管理人 員對於經管宿舍之訪查工作外,並須依(附件二)之計收方式繳交宿舍使用費;借用人 應繳之宿舍使用費由各機關學校於其薪資中扣收並依規定悉數解繳市庫。 職務宿舍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借用人自行負擔。
  • 十一、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借用人如有違反宿舍管理手冊、本要點之相關規定或宿舍公約等 ,其為現職人員者,應由各機關依所犯情節輕重,簽報機關首長予以記過或申誡之處 分;經屢勸不聽、情節嚴重影響其他借用人權益及宿舍安全者,管理機關得簽報機關 首長,予以終止借用契約,且不得再向原管理機關申請借用;逾期不遷出所借用之職 務宿舍時,並應逕受強制執行,不得異議。
  • 十二、為加強宿舍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各機關學校應實施檢核。檢核分為平時檢 查、定期檢核兩種;平時檢查由各機關學校自行規定,定期檢核由各機關學校於每年 辦理二次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時,一併調查宿舍現住人或其配偶歷年有無獲政府相關 輔助購置住宅事宜,並將居住事實查考情形及有無獲政府相關輔助購置住宅調查結果 作成紀錄,簽報機關首長核定。
  • 十三、各機關學校因地處偏遠或業務特殊情況,得參照宿舍管理手冊與本要點另訂管理規定 報經本府核准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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