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長署名者,由 代理人署名。 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 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 行二字。 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 第 6 條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 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
- 第 8 條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並加具標點符號。
- 第 10 條公文之附屬文件為附件,附件在二種以上時,應冠以數字。
- 第 11 條公文在二頁以上時,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 第 14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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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考類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7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