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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訴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0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9年3月24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4條
  • 第 1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 起訴願。
  • 第 2 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縣、市政府之處分者,向省政府主管廳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 ,向省政府提起再訴願。 二、不服省政府各廳之處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 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 三、不服省政府之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 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四、不服特別市各局之處分者,向特別市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 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 五、不服特別市政府之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 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之處分者,向原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 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 第 3 條
    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官署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 前條之規定為之。
  • 第 4 條
    不服不當處分者以再訴願之決定為最終之決定其不服違法處分之再訴願經 決定後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 第 5 條
    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 訴願人不在訴願官署所在地住居者計算前項期限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因事變 或故障致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訴願之官署聲明理由請求許可期限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不得算入。
  • 第 6 條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 一、訴願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如係法人其名稱及 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 二、原處分或決定之官署。 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受理訴願之官署。 六、年、月、日。 有證據文件者應添具繕本,再訴願者並應附錄原訴願書及原決定書。 多數人共同訴願時應由訴願人選出三人以下之代表人並提出代表委任書。
  • 第 7 條
    訴願人於訴願書外,應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送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官署。 前項官署應自收到訴願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 關係文件,送於受理訴願之官署,但原處分官署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 行撤銷原處分,並呈報受理訴願之官署。
  • 第 8 條
    訴願經受理之官署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駁回之但,僅因其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令其更正。
  • 第 9 條
    訴願就書面決定之。但認為必要時。得令為言詞辯論。
  • 第 10 條
    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訴願人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如係法人其名稱及代 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 三、決定官署之首長署名、蓋印。 四、年、月、日。 前項決定書應作成正本,送達訴願人及原處分官署。
  • 第 11 條
    訴願未決定前。原處分不失其效力。但受理訴願之官署。得因必要情形。 停止其執行。
  • 第 12 條
    訴願之決定。有扣束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之效力。
  • 第 13 條
    官吏因違法處分或有不當處分應負刑事責任或應付懲戒者由最終決定之官 署於決定後送主管機關辦理。
  • 第 1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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