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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訴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26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26年1月8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3條
  • 第 1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 起訴願。
  • 第 2 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縣、市政府之處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 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 二、不服省政府各廳之處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 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 三、不服省政府之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 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四、不服直隸行政院之市各局之處分者,向市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 定,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 五、不服直隸行政院之市之市政府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訴願; 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之處分者,向原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 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七、不服五院或直隸國民政府各官署之處分者,向原院或原官署提起訴願 。
  • 第 3 條
    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官署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 前條之規定為之。
  • 第 4 條
    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訴願人不在訴願官署所在地住居者。計算前項期限。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因事變或故障致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訴願官署聲明理由。請求許可。 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不得算入。
  • 第 5 條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 一、訴願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 如係法人,其名稱及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 二、原處分或決定之官署。 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受理訴願之官署。 六、年、月、日。 有證據文件者,應添具繕本。再訴願者,並應附錄原訴願書及原決定書。 多數人共同訴願時應由訴願人選出三人以下之代表人,並提出代表委任書 。
  • 第 6 條
    訴願人於訴願書外,應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送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官署。 前項官署應自收到訴願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 關係文件,送於受理訴願之官署。 訴願之官署,但原處分官署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呈 報受理訴願之官署。
  • 第 7 條
    訴願經受理之官署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駁回之。但僅因其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令其補正。
  • 第 8 條
    訴願就書面決定之。但認為必要時。得令為言詞辯論。 前項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
  • 第 9 條
    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訴願人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如係法人其名稱及代 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 三、決定官署之首長署名、蓋印。 四、年、月、日。 前項決定書應於決定後七日內,作成正本,送達訴願人及原處分官署。
  • 第 10 條
    訴願未決定前。原處分不失其效力。但受理訴願之官署。得因必要情形。 停止其執行。
  • 第 11 條
    訴願之決定。有扣束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之效力。
  • 第 12 條
    公務員因違法處分或不當處分。應負刑事責任或應付懲戒者。由最終決定 之官署於決定後。送主管機關辦理。
  • 第 1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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