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4 條各機關管理檔案,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並編列年度計畫及預算 。
- 第 5 條檔案非經該管機關依法核准,不得運往國外。
- 第 二 章 管理
- 第 6 條檔案管理以統一規劃、集中管理為原則。 檔案中有可供陳列鑑賞、研究、保存、教化世俗之器物,得交有關機構保 管之。
- 第 9 條檔案得採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管理,其實施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依前項辦法儲存之紀錄經管理該檔案之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其複製 品經管理該檔案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 第 11 條永久保存之機關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其移轉辦法,由檔 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3 條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 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 前項規定,於民營事業企業機構移轉公營,或公營移轉民營者,均適用之 。
- 第 14 條私人或團體所有之文件或資料,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得接受捐贈、受託保管或收購之。 捐贈前項文件或資料者,得予獎勵,獎勵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私人或團體所有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各機關認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得請 提供,以微縮或其他複製方式編為檔案。
- 第 三 章 應用
-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23 條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核准將檔案運往國外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 第 25 條以第九條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之紀錄及其複製品,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之罪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第 26 條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各機關得停止其閱覽或抄錄。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27 條本法公布施行後,各機關之檔案管理,與本法及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規定不 相符合者,各機關應於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調整之。
- 第 30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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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類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12211號令修正公布第2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70030737號令發布定自97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