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9 年 09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29133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7條 (原名稱:臺北市市徽市旗設置辦法);並自公布日施;新名稱:臺北市市徽市旗設置自治條例)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市徽、市旗之制式及使用,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 第 3 條
    本市市徽以毛筆寫意手法寫出北字,簡明顯示本市,其式如下: 一、顏色由左至右分別為紅、 黃、綠、藍四色。 二、下方置黑字 TAIPEI 及灰字臺北字樣。
  • 第 4 條
    本市市旗旗式,以白底為主,市徽置於旗面右側,其式如下: 一、旗面之橫寬與縱高之比例為三比二。 二、TAIPEI 臺北字樣各以黑字及灰字置於旗面左下側。 三、TAIPEI 尾端置於旗面橫寬二分之一與縱高之六分之一處。 四、TAIPEI 距離左側為一字母高,TAIPEI 與臺北字樣維持固定比例。
  • 第 5 條
    市徽、市旗應依前二條及附表規定以電子檔案完稿製作之,並得依實際需 要放大或縮小。
  • 第 6 條
    使用市徽、市旗,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市徽、市旗應設置於顯著、雅觀及大方之處所,並善加保護,不得有 污損、褻瀆或不敬之行為。 二、不得擅自更改市徽、市旗之樣式、用於商業營利、作為商業上專用標 記,或製為不莊嚴之用品。
  •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