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訴願案件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作 業,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依職權,或依申請,認有聽取陳述意見或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承辦人員應於指定期日前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應到場人員。以電話通知 者,應作成電話紀錄。 前項應通知事項如下: (一)會期、案號、案由。 (二)陳述意見或舉行言詞辯論之日期、時間、地點。 (三)親自到場者,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 任書及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受通知人員未能如期到場之處理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 三、申請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而無正當理由者,本府得通知拒絕,或於 決定理由指明。
- 四、陳述意見之聽取,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偕同承辦人員於指定場所為之 ,或於委員會議中由全體委員聽取。必要時,得通知原處分機關派員 到場;承辦人員應製作紀錄,記載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地點、出 列席人員及陳述意見摘要等事項附訴願卷宗,並影印一份編為審議紀 錄之附件。 言詞辯論於委員會議舉行,由主席指揮之,原處分機關應指派熟悉案 情及有關法制人員參加,不得無故缺席。承辦人員應製作筆錄附訴願 卷宗,並影印一份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 言詞辯論之筆錄,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訴願人、參加人、訴願代 理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他經通知到場人員及原處分機關代表應即閱覽 並簽名或蓋章;拒絕者,應記明其事由。
- 五、參加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非經主席許可,不得錄音、錄影或攝影。 (二)每人每次發言以三分鐘為限。但案件複雜,經主席裁示者,不在此 限。 (三)發言應就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作陳述,不得謾罵、人身攻擊或陳述與 該訴願案件無關之事項。 (四)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結束,應即退席,不得逗留會場。 (五)其他經主席指揮裁示事項。
- 六、言詞辯論筆錄,當場發言人員對其記載有異議者,應即時提出,由承 辦人員記明其異議。
- 七、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人數超過三人者,本府得限制陳述意 見或言詞辯論之人數各以三人為限。 前項到場人員應於指定時間十分鐘前到達,並憑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 資證明身分文件辦理報到。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未提示者 ,不得進場。
- 八、參加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席得禁止其進 入會場;已進入者,得制止其行為、中止其陳述或辯論,並得令其離 開: (一)未遵守第五點各款規定。 (二)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三)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合在會場持有之物品 。 (四)其他足認有擾亂會場秩序之虞。
- 九、受通知到場人員,未能如期到場者,主席得逕行開始或終結程序。但 申請改期經本府認有正當理由,並另指定到場期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改期,除有特殊事由外,至遲應於指定期日前一日以書面或 電話通知本府,並以一次為限。未於指定期日前一日通知本府者,視 同放棄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機會。
- 十、參加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如有書面資料,應於報到時交由承辦人 員分送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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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4-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49558號令修正發布第4、5、8點條文;並自109年11月2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