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理訴願案件,為利於 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訴願人、參加人言詞辯 論之進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 二、本會依職權,或依申請,認有聽取陳述意見或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承辦人員至遲應於指定期日五日前以電話通知應 到場人員並作成電話紀錄,無法以電話通知者,以書面郵寄通知。 前項通知事項應包括:指定日期、時間、地點、應攜帶之證件、陳述 意見或言詞辯論書面要旨、受通知人員未能如期到場之處理及其他應 注意事項。
- 三、請求陳述意見或申請言詞辯論,而無正當理由者,本會得通知拒絕, 或於決定理由指明。
- 四、陳述意見之聽取,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偕同承辦人員為之,得不通知 原處分機關派員到場,承辦人員應製作紀錄附卷。 言詞辯論之舉行,由本會主任委員或指定之委員指揮之,原處分機關 應指派熟悉案情及有關法制人員參加,不得無故缺席。承辦人員應製 作筆錄附卷。
- 五、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應錄音,其紀錄或筆錄由到場發言人員簽名或蓋 章。拒絕者,應記明其事由。
- 六、前點紀錄或筆錄,當場發言人員對其記載有異議者,應即時提出。主 席認異議有理由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有增刪 或變更者,應於增刪或變更處簽名或蓋章,並逐行載明增刪字數,加 以簽認。
- 七、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人數超過三人者,本會得限制其到指 定場所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人數各以三人為限。 前項到場人員應於指定時間十分鐘前到達,並憑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 資證明身分文件向本會人員辦理報到。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 。未提示者,不得進場。
- 八、受通知到場人員,未能如期到場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指定期日一日前通知本會者,得另定到會期日。 (二)未於指定期日一日前通知本會者,視同放棄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 機會。
- 九、參加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如有書面資料,應於報到時交由本會人 員分送委員。
- 十、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以國語舉行,使用其他語言者,應自備翻譯人員 。 陳述意見應事先妥善準備,於發言時間內作重點陳述,以十分鐘為限 。案情繁雜者,得酌予延長。 言詞辯論之進行,以二十分鐘為原則,每人每次發言以三分鐘為限。 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結束,到場人員應即退席,不得逗留會場。
- 十一、參加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並聽從主席之指 揮。 發言內容應就事實及法律上作陳述,不得涉及與本事件無關之事項 、人身攻擊或漫罵。其有偏離案情之言行,主席得制止之。必要時 ,得中止其陳述或辯論之進行,並請其退席。
- 十二、本要點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4-3002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北市訴五字第8920471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2點;並自89年7月1日起實施